(2015)向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李广运与时永林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广运,时永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向民初字第111号原告李广运,男,195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时永林,女,1967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佳木斯市向阳区天富社区居委会职工。原告李广运与被告时永林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广运、被告时永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广运诉称,2014年7月22日上午8时许,原告到佳木斯市向阳区天富社区昌隆世家物业办公室内,因开证明与被告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头部、右脸、腰部、右手臂打伤。原告当即报警,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公安分局桥南派出所对双方进行调解,被告时永林称没打过原告,不同意赔偿。因赔偿事宜双方未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时永林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复印费等共计10858.22元。被告时永林辩称,被告没有打原告,双方没有身体接触。被告认为原告并没有住院,且原告曾经到被告工作的社区威胁证人付桂玲。根据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4年7月22日上午8时许,原告到佳木斯市向阳区天富社区昌隆世家物业办公室内,因开证明与被告发生争执。原告当即报警,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公安分局桥南派出所对双方进行调解,被告时永林称没打过原告,不同意赔偿,双方未万达调解协议。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公安分局桥南派出所于2015年2月1日出具证明,证明2014年7月22日9时许,原、被告发生争执,双方发生撕扯过程中,原告李广运的右手等部位受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经公安机关证实,原告因开证明与被告发生争执,双方发生撕扯过程中,原告右手等部位受伤。故双方均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作为成年人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本院酌定双方应各自承担50%的责任。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关于医疗费,结合医院病案及结算收据确定为5478.92元;关于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出具的护理证,同时结合原告的住院期间确定为1620元(49320元/365天×12天×1人);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时间计算为42元(3元/天×14天);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对于原告主张按每天50元,予以支持600元(50元/天×12天);送达费44元因与本案有关,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年龄已超过60周岁,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因误工而减少收入的事实存在,故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确实需要加强营养,故不予支持;关于起诉状打印、洗照片产生的费用及病历复印费因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时永林赔偿原告李广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邮寄送达费等共计7784.92元的50%即3892.4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广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宏霞本判决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