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东民初字第8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高贵小等诉高亮亮等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贵小,高爱苹,高亮亮,包头市东河区沙尔沁镇南海子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东民初字第853号原告高贵小,71岁,现住包头市。原告高爱苹,41岁,系原告高贵小之女。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锦旗,系内蒙古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晓红,系内蒙古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亮亮(又名高亮),47岁,现住包头市,系原告高贵小之子。委托代理人李素娟,系内蒙古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边菊梅,45岁,系被告妻子。被告包头市东河区沙尔沁镇南海子村民委员会(组织机构代码79019XXXX),地址:包头市东河区沙尔沁镇南海子村,负责人:杨六小。原告高贵小、高爱苹诉被告高亮亮、包头市东河区沙尔沁镇南海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海子村委会)承包地征地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贵小、高爱苹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晓红,被告高亮亮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素娟、边菊梅,被告包头市东河区沙尔沁镇南海子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杨六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贵小、高爱苹诉称,二原告与被告高亮亮系一家人,均是包头市东河区沙尔沁镇南海子村村民,1999年二原告与被告高亮亮三人承包经营了南海子村3.15亩耕地,2013年11月,因东河区工业区东路南段排(污)水管线建设工程需要,征收了其中的0.594亩,补偿款共计160380元,被告高亮亮独自从南海子村委会领走,拒不向二被告返还属于二原告的补偿款。二原告认为,该土地补偿款应属于原被告三人共有,被告拒不分割返还,侵犯二原告利益,南海子村委会将属于二原告的土地补偿款让被告高亮亮一人领走,存在过错,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高亮亮返还二原告土地补偿款每人53460元,共计106920元,被告南海子村委会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高亮亮辩称,第一,征收的0.594亩土地不属于3.15亩承包地范围内,是被告高亮亮自己开出荒地,因此土地补偿款应属被告高亮亮独自所有。第二,土地补偿款中包括土地及地上物的补偿,包括土地补偿、温室补偿、温室青苗补偿、养老保险及温室补贴。被征收的0.594亩土地及地上的温室系被告高亮亮独自种植经营的,在温室种植上投入了大量的资金及精力,故上述土地补偿款应当归被告高亮亮独自所有。第三,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承包土地经营权证上登记的承包方户主是高亮亮,承包土地人口为3人,退一步讲,如果被征收的0.594亩土地属于承包地,土地补偿款也应当是高亮亮及其妻子、子女一家三口共有,和二原告没有关系。被告南海子村委会辩称,我们发放土地补偿款唯一的凭证就是承包土地证,土地证上谁是户主我们就发放给谁,至于土地承包户家庭成员之间如何分配是他们内部的事情,故村委会在土地补偿款发放问题上没有过错。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二原告的户口、土地管理卡、劳务手册登记表、土地及地上物补偿协议书及南海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被告高亮亮提供了承包土地经营权证原件一份、南海子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两份,两名证人出庭作证。被告南海子村委会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二原告与被告高亮亮系一家人,均是包头市东河区沙尔沁镇南海子村村民。2013年11月,政府因东河区工业区东路南段排(污)水管线建设工程需要,征收部分土地,南海子村委会在承包方为高亮亮,承包土地人口为3人,承包土地面积为3.15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标注了“2013年11月25号排污管道征用0.594亩”。补偿款共计160380元,由被告高亮亮从南海子村委会领走。二原告认为该土地补偿款应属于二原与被告高亮亮三人共有,被告拒不分割返还,侵犯二原告利益,南海子村委会将属于二原告的土地补偿款让被告高亮亮一人领走,存在过错,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高亮亮返还二原告土地补偿款每人53460元,共计106920元,被告南海子村委会承担连带责任。另查明,2013年11月25日被告高亮亮与被告南海子村委会签订的《东河区工业区东路南段排(污)水管线建设工程征收南海子村土地及地上物补偿协议书》中载明补偿标准为农用地每亩补偿15万元,温室每亩补偿6万元,温室青苗每亩补偿1.5万元,养老保险每亩补偿3.5万元,温室补贴每亩补偿1万元。上述事实有相关书证、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认可征收的土地为0.594亩,并在承包方为高亮亮,承包土地人口为3人,承包土地面积为3.15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标注有“2013年11月25号排污管道征用0.594亩”的字样,且被告高亮亮领取的160380元土地补偿款数额与补偿协议书确定的标准相符合,表明被告高亮亮领取的土地补偿款中包含有农用地补偿部分。故应认定被征收的0.594亩土地应属于3.15亩承包土地的一部分。其次,二原告认为3.15亩承包地属二原告及被告高亮亮三人共同承包,有南海子村委会证明予以佐证,被告高亮亮也承认第一轮土地承包时是由二原告与被告高亮亮共同承包,且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改由高亮亮及其妻子、子女承包。故本院对3.15亩承包地属二原告及被告高亮亮三人共同承包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上述土地补偿款分配问题,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及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被征收的0.594亩土地属于二原告及被告高亮亮三人共同承包的,土地补偿款中农用地部分的补偿款89100元、养老保险部分的补偿款20790元应由二原告及被告高亮亮三人共有。关于地上物部分,二原告及被告高亮亮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温室系个人所建,故应认定为共同建造,温室部分的补偿款35640元应由二原告及被告高亮亮共有。关于青苗部分及温室补贴,被告高亮亮提供了南海子村委会的证明及证人证言,证明温室农作物一直由被告高亮亮种植经营,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青苗部分补偿款8910元、温室补贴5940元应由被告高亮亮独自所有。关于南海子村委会在发放土地补偿款中是否存在过错,二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南海子村委会按照承包土地经营权证向证书上载明的土地承包经营人发放土地补偿款并无过错。综上所述,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高亮亮将属于二原告的土地补偿款领走,侵犯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亮亮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高贵小48510元。二、被告高亮亮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高爱苹48510元。三、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38.4元,二原告负担225.8元,被告高亮亮负担221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的申请执行期限自最后履行期限界满之日起为两年,逾期不向本院申请执行,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利。代理审判员 郝 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郑晓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