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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初字第6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黄银水与梁鸿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6475号原告黄银水,男,198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和县安厚镇。委托代理人陈有林,福建温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傅婉清,福建温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鸿情,男,197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翔云镇。原告黄银水与被告梁鸿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银水的委托代理人傅婉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鸿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银水诉称,2013年10月23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暖铜壳体,原告按约定送货给被告,但被告收到货物后,并未按照约定付清货款。截止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74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脱。故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尚欠原告的货款人民币37400元及从起诉立案之日算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梁鸿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梁鸿情于2013年10月23日结欠原告黄银水水暖铜壳体货款人民币37400元。结欠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货物结欠单》各1份和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为证,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被告梁鸿情均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提出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因此可以确认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梁鸿情向原告黄银水购买材料,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国家法律保护,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梁鸿情应依法履行支付全部货款的义务。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期限,原告依法随时可以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人民币374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起诉后,被告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造成了原告损失,故被告应支付给原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被告梁鸿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鸿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偿还原告黄银水货款人民币374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35元,由被告梁鸿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越飞代理审判员  黄晓瑜人民陪审员  洪景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洪振坦附: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