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二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原告姚高飞与被告李恪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高飞,李恪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二初字第215号原告姚高飞,男。被告李恪章,男。原告姚高飞与被告李恪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楚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乐凯担任记录。原告姚高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恪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高飞诉称:2011年3月29日,原告姚高飞与被告李恪章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预交3000元订金,被告承诺每月向原告供应30吨左右的锯木灰(木屑)。当天,原告向被告预交了3000元订金,被告向原告出具订金收条。之后,被告向原告供应锯木灰,原告也及时结清货款。2012年8月,被告突然停止向原告供应锯木灰,也未向原告返还订金。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未返还订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订金3000元,并支付一倍罚金3000元,合计6000元。被告李恪章未予答辨,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3月29日,原告姚高飞因向被告李恪章购买锯木灰向被告交付3000元订金,被告随即向原告出具收条:“今收到姚高飞交来木糠订金三千元整。收款人李恪章。2011.3.29日。”之后,被告按约向原告供应锯木灰,原告也如期向被告支付货款。直至2012年8月,被告停止向原告供应锯木灰,也未向原告返还订金。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已经支付的订金,但被告均未向原告返还。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身份证、户籍证明、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姚高飞与被告李恪章达成买卖锯木灰的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3000元订金后,由被告向原告供应锯木灰,但被告于2012年8月停止向原告供应锯木灰,已构成违约。后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的订金3000元,被告均未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九十六条、九十七条之规定,原、被告所达成的买卖锯木灰的合同已经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已支付的订金3000元。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双倍返还订金,本院认为,原告交付给被告3000元订金时双方并没有约定若被告违约则须向原告双倍返还已经支付的订金,即定金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定金权利(即双倍返还定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恪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四条、九十六条、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恪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姚高飞返还订金3000元。二、驳回原告姚高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李恪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楚 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乐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实体法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二、程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