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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烟刑执字第7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张洪训犯贪污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洪训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烟刑执字第766号罪犯张洪训,捕前系龙口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护卫支队三中队班长。现在山东省烟台监狱服刑。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作出(2011)龙刑初字第269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张洪训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六万元,刑期自2011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3月30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山东省烟台监狱于2014年10月28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4)烟刑执字第1128号刑事裁定不予假释。山东省烟台监狱于2015年1月1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2015)烟刑执字第373号刑事裁定不予减刑。现执行机关山东省烟台监狱于2015年4月13日再次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烟台监狱指派徐宇明、厉明,烟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寿安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张洪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烟台监狱提出,该犯自入监以来,经教育能认罪服法,主动接受教育改造,严格遵守各项监规纪律,按时完成各项生产任务,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该犯现有余刑1年1个月,已兑现记功奖励二次,余6.5分。分级处遇为普管级,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呈报对其减刑一年。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期限内,对烟台监狱报请罪犯张洪训减刑一年,未向本院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洪训在服刑中的改造表现与执行机关报送的情况相同。另查明,罪犯张洪训现有余刑11个月。罪犯张洪训于2015年4月1日退赃款5000元,于2015年4月20日缴纳没收个人财产6万元。上述事实有罪犯张洪训的认罪悔过书,烟台监狱提供的罪犯计分考核明细表、行政奖惩材料、年度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以及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洪训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贪污所得赃款已全部退回且财产刑亦履行,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因罪犯张洪训现有余刑不足一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洪训减去余刑,予以释放。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婷婷代理审判员  刘光星人民陪审员  曹玉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宋慧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