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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南商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张云妹与申屠晓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云妹,申屠晓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南商初字第152号原告:张云妹。委托代理人:吴锦群,东阳市新时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马扬波,东阳市新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申屠晓晨。原告张云妹为与被告申屠晓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云妹的委托代理人马扬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屠晓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张云妹起诉称:被告申屠晓晨因做生意需要于2012年10月22日向其借款1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从2012年10月20日至2012年11月22日前归还;若逾期不还,利息从借款日起按月息2.5%计算到还清之日止。到期后,经其多次催讨,被告申屠晓晨至今分文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申屠晓晨归还借款本金16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2年10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庭审中,原告张云妹自愿变更了逾期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要求从2012年10月22日起计算。原告张云妹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上述诉称事实。被告申屠晓晨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申屠晓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张云妹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认证,并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申屠晓晨于2012年10月22日向原告张云妹借款1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2年11月22日前归还;若逾期不还,利息从借款日起按月息2.5%计算到还清之日止。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张云妹多次催讨,被告申屠晓晨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被告申屠晓晨向原告张云妹借款16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申屠晓晨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归还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申屠晓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由其自行承担拒不到庭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申屠晓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云妹借款本金16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2年10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52元,公告费650元,共计5802元,由被告申屠晓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应望黎代理审判员  朱晓婷人民陪审员  吴锡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胡小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