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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严英明诉上海松江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严英明,上海松江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严英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松江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翁争令,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严英明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松江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8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严英明2006年进入大众公司处从事司机工作,现为两人承包一车。大众公司于2006年2月9日向严英明收取风险抵押金10,000元,于2006年3月2日向严英明收取运营收入保证金3,292元。2010年1月左右,大众公司已退还严英明风险抵押金5,000元。原审另查明,严英明与案外人甲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由甲公司将严英明派遣至大众公司处工作,劳动合同有效期为自2009年1月1日起至严英明与大众公司所签的《区域性出租汽车承包合同》有效期满止,严英明的工资待遇由《区域性出租汽车承包合同》约定。原审再查明,双方之间签订有两份《上海松江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区域性出租汽车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第一份《承包合同》签订于2006年2月12日,第二份签订于2010年4月1日。2006年2月12日的《承包合同》第3.1条约定:承包期间,严英明保证每月按时上交承包金(先上交后营运)。二人一车时的承包金为3,050元/人、月。合同第4.1条约定:严英明向大众公司缴纳10,000元人民币,作为承包风险抵押金,与大众公司签订本合同后,取得车辆及附属设备的使用权。合同第6.1条约定:承包期间,承包车辆的燃料费、车辆保养修理(指一、二、三级保养)、车辆整修及其他各类修理的料、工费、肇事车修复费、调度设备使用费等均由严英明承担。实行车辆委托保修的,二人一车时的修理费为440元/月、辆,座套费60元/月、辆,保修内容按另行签订的保修协议执行。2010年4月1日的《承包合同》第3.1条约定:承包期间,严英明保证每月按时上交承包金(先上交后营运)。二人一车时的承包金为2,820元/人、月。合同第4.1条约定:严英明向大众公司缴纳5,000元人民币,作为承包风险抵押金,与大众公司签订本合同后,取得车辆及附属设备的使用权。合同第6.1条约定:承包期间,承包车辆的燃料费、车辆保养修理(指一、二、三级保养)、车辆整修及其他各类修理的料、工费、肇事车修复费、调度设备使用费等均由严英明承担。实行车辆委托保修的,二人一车时的修理费为500元/月、辆,清洗费10元/月、辆,保修内容按另行签订的保修协议执行。原审庭审中,严英明认为其在诉请中所称的“运营收入保证金”即指《承包合同》中约定的承包金;大众公司认为“运营收入保证金”包括《承包合同》中约定的承包金、修理费、座套费、清洗费。2014年7月28日,严英明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大众公司及案外人甲公司:1、退还风险抵押金5,000元;2、退还运营收入保证金4,500元;3、大众公司及案外人甲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8月8日出具松劳仲(2014)通字第216号通知书,认为严英明的请求事项非仲裁委员会受理内容,决定不予受理。嗣后,严英明不服该决定,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出租车司机与出租车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具有特殊性,系非标准劳动关系。在非标准劳动关系中,对所涉劳动争议的事项,双方劳动关系中未有约定而在相应的民事法律关系中有约定的,则依民事法律关系约定进行裁判,对两者均未约定而事后亦不能达成新协议的,则按照劳动关系与其它民事法律关系在整体性标的中所处地位,选取所占比重较大一方的法律关系作为审理裁判的主要法律依据。即:若劳动关系在整体性标的中占据比重大于其它民事法律关系,则应主要依据劳动关系所相对应的法律法规进行裁判;反之,则应主要依据其它民事法律关系所相对应的法律法规进行综合衡量和评判。就本案而言,双方所签订的《承包合同》与劳动关系应视作一个整体性标的,在该整体性标的中,不管是从各分标的的大小还是从签订履行合同的目的等情况来看,《承包合同》均占据着主导地位,故对双方在劳动合同中未有约定之事项,在不违背相关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应当参照《承包合同》相对应的法律法规和兼顾整体性标的公平合理的原则进行综合衡量和裁判。之于本案,大众公司依照《承包合同》的约定,向严英明收取风险抵押金、承包金、修理费、座套费、清洗费,于法不悖,可予准许。但2006年2月12日《承包合同》与2010年4月1日《承包合同》内容上有所区别的,应当以2010年4月1日《承包合同》为准。2006年2月12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中约定风险抵押金为10,000元,而2010年4月1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中约定风险抵押金为5,000元,因大众公司已退还风险抵押金5,000元,故不存异议。2006年2月12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中,约定的承包金、修理费、座套费共计应为3,300元/人、月、辆,大众公司实际向严英明收取3,292元,未曾多收;而2010年4月1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中,约定的承包金、修理费、座套费共计应为3,075元/人、月、辆,大众公司实际向严英明收取3,292元,应当向严英明退还多收取的21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大众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严英明承包金217元;二、驳回严英明的其余诉讼请求。判决后,严英明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严英明与甲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被派遣至大众公司从事出租汽车驾驶员工作,由大众公司安排工作时间、管理。依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不得向被派遣劳动者收取费用,大众公司收取风险抵押金、运营收入保证金的行为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退还。虽然双方订立《承包合同》,但合同约定支付风险抵押金、运营收入保证金的条款是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属无效条款。综上所述,严英明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大众公司退还风险抵押金5,000元、运营收入保证金3,292元。被上诉人大众公司不同意严英明的上诉请求,认为收取的两笔钱款有合同依据,且在严英明离职时会予以退还,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严英明上诉主张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中有关收取风险抵押金和运营收入保证金的条款无效。对此本院认为,鉴于出租车司机与出租车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具有特殊性,双方在劳动合同中未约定的事项,应当参照《承包合同》中的相关约定,公司经营管理及制度制定等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况下,可以参照本市出租车行业的相关规定。本案中,大众公司依照上海市城市交通运输管理处沪运管出(2010)1号文件,与严英明签订的《承包合同》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大众公司据此收取风险抵押金及运营收入保证金并无不当,严英明要求大众公司予以退还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因大众公司收取的运营收入保证金金额超过《承包合同》约定而予以调整,对此本院予以认同。综上所述,上诉人严英明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严英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克勤代理审判员  徐 焰代理审判员  李 弘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沈娟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