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左民初字第2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原告白常海诉被告何文龙、连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常海,何文龙,连梅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左民初字第2481号原告白常海,男,1987年1月14日出生,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小学文化,农民。被告何文龙(二被告系母子关系),男,1988年9月27日出生,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高中文化,农民。被告连梅(别名费连梅),女,1968年5月13日出生,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初中文化,农民。原告白常海诉被告何文龙、连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春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常海、被告何文龙、连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常海诉称,二被告系母子关系,与我是耕地地邻。2014年7月1日下午,二被告以我经营耕地过程中地头调车时压了他们的地为由,将我玉米苗砍倒300棵,造成我每棵3元的损失,累计损失900元。根据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9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何文龙辩称,不同意赔偿,我没有砍原告的玉米苗,我们之间也没有发生纠纷,原告所述的2014年7月1日,我在镇政府经营管理站填表,根本不在现场,故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连梅辩称,不同意赔偿,我没有砍原告的玉米苗,我们之间也没有发生纠纷,我平时在家里看孩子,从来都不下地干农活,故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白常海自称,2014年7月1日听本村村民代布和(原告白常海舅母的哥哥)称二被告砍他家的玉米苗了。2014年7月28日,原告白常海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财产损失900元,对于上述事实,原告白常海未向法庭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2015年3月30日,本院委托科尔沁左翼中旗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左价认鉴字(2015)5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经鉴定原告白常海主张的财产损失价值为330元。另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二被告系母子关系,共同生活。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白常海的主张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白常海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举证:证据1、光盘一张(白常海、敖特根白尔、村长海某、治保主任王某一起去二被告家时用手机录的谈话内容),证明被告费连梅承认她砍了玉米苗。证据2、左价认鉴字(2015)5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财产损失的价值为330元。被告何文龙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合法性有异议,该录音没有经过我们同意。对证据2、没有异议,但与我们无关联。被告连梅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合法性有异议,该录音没有经过我们同意,是在双方争吵的情况下对方引诱逼迫我们才说的。对证据2、没有异议,但与我们无关联,他们刚到我们家时我说了我已经一年没有下地干农活了。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白常海向法庭列举的光盘,因被告有异议,且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被告何文龙、连梅侵权事实存在,不予采信。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白常海要求被告何文龙、连梅赔偿财产损失,其未向法庭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二被告侵权事实存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白常海要求二被告赔偿财产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白常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白常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春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谭宏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