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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义民头初字第007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原告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郑某、周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郑某,周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义民头初字第00718号原告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义县建设路*号。法定代表人焦义,该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某,男,1973年12月25日生,满族,该社法律事务部经理,住义县。被告郑某,男,1979年12月27日生,满族,农民,住义县。被告周某,女,1979年12月10日生,满族,农民,住义县。原告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郑某、周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宇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周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9月28日原告所属刘龙台信用社与借款人郑某、周某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人郑某从我社借款本金21万元,执行利率10.8%,同时约定借款人违约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6.4计收利息,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28日至2013年9月27日止。借款人郑某以其名下坐落义县地藏寺满族乡地藏寺村蔡家屯组,小地名为蔡家屯北山,林班1,小班60—1、61—1、62—1、68—1,林权证号为义县林证字第58986号,面积26.66公顷的林木所有权及林地使用权做为贷款的抵押担保物。现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郑某、周某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1万元及利息和违约逾期期间加罚利息,并就抵押物优先受偿。被告郑某未作答辩。被告周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郑某、周某系夫妻关系,2010年12月28日,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义县刘龙台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郑某、周某(抵押人)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1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2月28日至2011年12月27日止。同日双方签订了林权抵押人及共有权人抵押担保承诺书,被告郑某、周某将位于义县地藏寺满族乡地藏寺村蔡家屯组,小地名为蔡家屯北山,林班1,小班60—1、61—1、62—1、68—1,林权证号为义县林证字第58986号,面积26.66公顷的林木所有权、使用权及林地使用权为郑某的林权抵押给原告,并在义县林业果树局办理了义林权管他字第098号林权抵押他项权利证书并原告借给被告郑某此笔贷款,贷款的相应手续被告方应签名的均已签名盖章。后被告一直偿还利息至2012年9月27日。2012年9月28日该贷款重组,二被告与原告重新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并仍以原抵押财产做抵押担保物,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28日至2013年9月27日止,本金21万元,执行年利率为10.8%,逾期之日起利率按日万分之6.4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本息,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郑某、周某偿还贷款本金21万元及利息和违约逾期期间加罚利息,并就抵押物优先受偿。另查明,2011年12月7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锦州监管分局批复同意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该社实行一级法人、统一核算、分级管理、授权经营的管理体制。开业同时,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合社及其包括义县刘龙台农村信用合作社在内的分支机构自行终止,其债务转为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债务。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两份、借款凭证、结婚证、林权共有人抵押担保承诺书、借款人配偶承诺书、林权证、林权抵押他项权力证书、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锦州监管分局文件及原告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或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抵押物的价值。以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本案中,原告所属的义县刘龙台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郑某、周某(抵押人)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事实清楚。现义县刘龙台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债权债务转为原告的债权债务,它的权利由变更后的法人行使,被告郑某应当履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约定利息的义务。原告有权基于上述债权,在债务人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和违约逾期期间加罚利息,并就抵押物优先受偿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21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贷款年利率10.8%标准给付自2012年9月28日起至2013年9月27日止的贷款利息,并从逾期之日即2013年9月28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6.4计收至此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郑某不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原告可以与被告郑某、周某协议以抵押物26.66公顷的林木所有权、使用权及林地使用权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原告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其价款超过抵押权数额部分归被告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郑某继续清偿。如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由被告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宇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许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