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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璜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吴忠林与诸暨市浬浦镇外浦村经济合作社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忠林,诸暨市浬浦镇外浦村经济合作社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绍诸璜民初字第6-2号原告:吴忠林。委托代理人:杨红。被告:诸暨市浬浦镇外浦村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黄金祥。委托代理人:孙建林。原告吴忠林与被告诸暨市浬浦镇外浦村经济合作社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忠林起诉称:原告于2000年9月以户主身份,以家庭承包形式与被告签订了承包合同,并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从签订之日至事发前原告家庭一直在其承包地上进行水稻等种植业务。2013年10月18日晚,原告发现位于西坞地块0.48亩自家承包地上正常生长的未成熟水稻被人盗割,承包地被填平。后经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绍民终字第1384号判决确认包括原告承包的0.48亩承包地在内的5767平方米土地已被政府征收和出让。上述土地补偿费等款项计402249元于2013年10月25日由诸暨市浬浦镇人民政府转账支付给被告。但原告至今未获得土地征收应当享有的各项征收补偿。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被告拒绝沟通协商。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土地补偿费8928元、安置补助费13392元、青苗补偿费2500元。本院经审理认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的承包地被征收后补偿费数额如何确定,该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忠林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21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1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恒丰代理审判员  郑杭波人民陪审员  金春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郦利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