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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单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单某某(曾用名单某某),男,1991年8月23日出生,达斡尔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无固定住址,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龙江县华民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富拉尔基区看守所。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以齐富检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后发现本案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3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维维、马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9月上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单某某来到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百合小区9栋附近,见被害人车某某的银白色夏利NS停放在此处。单某某拽开车门后进入车内,盗走白色山寨智能手机1部(无估价)、白沙香烟1盒(价值人民币5元)、塑料打火机1个。2、2014年9月初一天凌晨,被告人单某某来到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双莹苑小区2栋附近,见被害人张某某(男,32岁)的银色哈飞赛豹汽车停放在此处。单某某拽开车门后进入车内,将插在钥匙孔上的汽车钥匙偷走。3、2014年9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单某某来到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新富强小区7号楼附近,见被害人陶某某(男,55岁)的蓝黑色马自达6型汽车停放在此处。单某某拽开车门后进入车内,盗走硬中华香烟1盒(价值人民币45元)、软金砂苏烟1盒(价值人民币45元)、新版利群香烟1盒(价值人民币13元)、软玉溪香烟1盒(价值人民币21元)、口香糖、饮料、打火机等物。4、2014年9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单某某来到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国宝小区6号楼前,见被害人董某某(男,25岁)的北京切诺基吉普车停放在此处。单某某将车门拽开后进入车内,盗走人民币约30元、黑色金立GN878型号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60元)、6盒南京香烟(价值人民币66元)。5、2014年10月下旬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单某某来到富拉尔基区春阳街4号楼孙家餐厅附近,见被害人尹某某(男,57岁)的黑色雪佛兰汽车停放在此处,单某某将车门拽开后进入车内,盗走人民币约10元、硬中华香烟1盒(价值人民币45元)、软玉溪香烟1盒(价值人民币21元)。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单某某5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本院提出判处单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无异议,无辩解。综上,被告人单某某共盗窃5起,犯罪金额约人民币561.00元。被告人单某某于2014年11月5日在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春阳街快乐网吧被公安机关抓获。经审理查明:1、2014年9月上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单某某来到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百合小区9栋附近,见被害人车某某的银白色夏利汽车停放在此处。单某某拽开车门后进入车内,盗走白色山寨智能手机1部(无估价)、白沙香烟1盒(价值人民币5.00元)、塑料打火机1个。2、2014年9月初一天凌晨,被告人单某某来到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双莹苑小区2栋附近,见被害人张某某的银色哈飞赛豹汽车停放在此处。单某某拽开车门后进入车内,将插在钥匙孔上的汽车钥匙偷走。3、2014年9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单某某来到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新富强小区7号楼附近,见被害人陶某某的蓝黑色马自达6型汽车停放在此处。单某某拽开车门后进入车内,盗走硬中华香烟1盒(价值人民币45.00元)、软金砂苏烟1盒(价值人民币45.00元)、新版利群香烟1盒(价值人民币13.00元)、软玉溪香烟1盒(价值人民币21.00元)、口香糖、饮料、打火机等物。4、2014年9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单某某来到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国宝小区6号楼前,见被害人董某某的北京切诺基吉普车停放在此处。单某某将车门拽开后进入车内,盗走人民币约30.00元、黑色金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60.00元)、6盒南京香烟(价值人民币66.00元)。5、2014年10月下旬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单某某来到富拉尔基区春阳街4号楼孙家餐厅附近,见被害人尹某某的黑色雪佛兰汽车停放在此处,单某某将车门拽开后进入车内,盗走人民币约10.00元、硬中华香烟1盒(价值人民币45.00元)、软玉溪香烟1盒(价值人民币21.00元)。综上,被告人单某某共盗窃5起,犯罪金额合计人民币561.00元。被告人单某某于2014年11月5日在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春阳街快乐网吧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物证被盗物品汽车钥匙照片,证实被告人单某某盗窃银色哈飞赛豹汽车钥匙的事实。(二)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单某某系成年人。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单某某于2014年11月5日被抓获的经过。3、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单某某盗窃物品有黑色金立GN878型号手机1部、白色5S型苹果手机1部、男士秋裤1条,被依法扣押。(三)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2014年11月13日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单某某与吴某某系亲属关系,单某某将金立手机借给吴某某使用的事实。(四)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车某某2014年11月7日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上旬的一天凌晨,在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百合小区9栋附近,车某某的银白色夏利汽车停放在此处。车门被拽开后进入车内,被盗走白色山寨智能手机1部、白沙香烟1盒、塑料打火机1个。2、被害人张某某2014年11月8日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初一天凌晨,在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双莹苑小区2栋附近,张某某的银色哈飞赛豹汽车停放在此处。车门被拽开后进入车内,将插在钥匙孔上的汽车钥匙偷走.3、被害人陶某某2014年11月8日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中旬的一天凌晨,在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新富强小区7号楼附近,陶某某的蓝黑色马自达6型汽车停放在此处。车门被拽开后进入车内,被盗走硬中华香烟1盒、软金砂苏烟1盒、新版利群香烟1盒、软玉溪香烟1盒、口香糖、饮料、打火机等物。4、被害人董某某2014年11月12日、2014年10月22日、2014年9月25日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25日凌晨1时许,在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国宝小区6号楼前,董某某的北京切诺基吉普车停放在此处。车门被拽开后进入车内,被盗走人民币约30.00元、黑色金立手机1部、6盒南京香烟。5、被害人尹某某的陈述2014年11月8日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下旬一天凌晨1时许,在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春阳街4号楼孙家餐厅附近,尹某某的黑色雪佛兰汽车停放在此处,车门被拽开后进入车内,盗走人民币约10.00元、硬中华香烟1盒、软玉溪香烟1盒。(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单某某共盗窃5起,盗窃金额约人民币561.00元的事实属实。(六)鉴定意见1、经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物价监督管理局富价鉴(刑)字(2014)3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证实涉案被盗物品价格。2、齐齐哈尔市公安分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齐)公(刑技)鉴(法物)字(2014)600号鉴定意见,证实被告人单某某来到过被盗现场。(七)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公安分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了被盗现场情况。(八)视听资料被盗现场光盘,证实被告人单某某指认被盗现场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二年内5次盗窃他人财物共价值人民币561.00元,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单某某非法所得560.00元退赔给被害人车某某、陶某某、董某某、尹某某(其中退赔给被害人车某某价值人民币5.00元、退赔给被害人陶某某价值人民币124.00元、退赔给被害人董某某价值人民币356.00元、退赔给被害人尹某某价值人民币7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温艳华人民陪审员  范秀红人民陪审员  高 舒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 涛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