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黔七民初字第18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郭春潮与王永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春潮,王永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黔七民初字第1866号原告郭春潮,男,1975年12月28日出生,白族。委托代理人郭秋瀚(特别授权),女,1970年8月27日出生,白族。被告王永琼,女,196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熊灿斌(特别授权)、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雪红(一般授权)、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春潮诉被告王永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郭春潮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秋瀚,被告王永琼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雪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1月25日和3月15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30万元整。其中,2014年1月25日向原告借款220,000.00元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80,000.00元整,而且愿意按三份利息支付,并承诺于2014年3月25日全部还清。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及时清偿原告的借款本金300,00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证据材料如下:借条两张。证明目的:原告向被告支付了300,000.00元借款。被告质证意见为:两张借条都是被告所书,但是所写的金额被告实际只得了110,000.00元,是原告要求被告连本带利写了300,000.00元的借条。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答辩称:借款300,000.00元不是事实,被告并未实际取得原告300,000.00元借款,在被告与原告达成借款合议并出具借条后,原告实际只支付110,000.00元,其中40,000.00元是由被告向原告所借,有40,000.00是因被告欠原告姐姐郭秋瀚转给原告的,剩下的30,000.00元是原告替被告向别人借的,其他的余款被告并未获取;对实际获取的110,000.00元本金及按法律规定应该承担的利息,被告愿意偿还。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提交证据材料如下:视听资料。证明目的:被告的确向原告借款110,000.00元,其中包含向原告姐姐借款40,000.00元,及替其他人借的30,000.00元,借款总额并不是300,000.00元。被告向原告借40,000.00元时,原告扣除了6,000.00元的利息,实际只支付了34,000.00元给被告,这40,000.00元是分三次支付给被告的,2014年1月2日支付10,000.00元,扣除2,000.00元利息,只支付了8,000.00元本金,2014年1月5日借款20,000.00元,扣除4,000.00元,实际支付16,000.00元利息,2014年1月22日,借款10,000.00元,扣除8,000.00元利息。这110,000.00元,扣除利息,被告实际只得了借款本金96,000.00元。另外,被告于2014年4月8日支付原告利息16,000.00元,2014年6月6日支付原告利息12,000.00元。原告郭春潮特别授权代理人质证意见为:电话录音的确是我与被告的通话录音,但是只是录音中间的一段,我与被告的通话内容包含了我们以前的经济往来,被告提供给法庭的视听资料不能反映我们全部通话内容,因此达不到她的举证目的。经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综合审查,原告所举证据材料,被告王永琼对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是对借款金额不予认可,本院审查后认为,民间借贷系实践性合同,应以借款的交付为合同的生效要件,原告提交的两张借条仅能证实原、被告达成了被告向原告两次借款共计300,000.00元的合意,不能证实原告向被告提供了300,000.00元的借款,故该证据材料可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但达不到原告的举证目的。被告王永琼提交的视听资料系被告王永琼与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暨原告的姐姐郭秋瀚之间的手机通话,双方的通话内容只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借贷关系,但是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金额是多少,因此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综合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的答辩、双方提供的证据及质证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本金是多少?根据前述证据分析,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王永琼因资金周转困难,经原告姐姐介绍向原告借款。王永琼分别于2014年1月25日、2014年3月15日亲笔书写借到郭春潮现金220,000.00元、80,000.00元的借条两张给原告郭春潮。两张借条均载明月息三分。其中,2014年1月25日的借条载明还款期限为3月25号,2014年3月15日的借条未载明还款期限。被告王永琼自认收到原告郭春潮提供的借款本金共计110,000.00元。原告因急需用钱,向被告催收借款未果后,遂以前述诉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及时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于数额较大的借贷,债权人应当对借贷金额、期限、利率等借贷合意、借贷事实的发生承担证明责任。原告主张的第一笔借款金额为220,000.00元,对于普通收入的原、被告,该借贷金额属数额较大,按常理,双方的交易应该有银行取现或银行转账的记录。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向被告提供的一第笔借款的资金来源系自己的卖房款,第二笔借款的资金来源系借款当天自己在三个不同银行分别取款共计80,000.00元,并陈述三笔取款都有记录,是两张卡,一张是其名字,一张是其妻子的名字。本院责令原告定期提交其所述的卖房合同及银行取款凭证。后其特别授权代理人以书面形式向本院说明郭春潮于2014年3月15日向被告出借的80,000.00元系郭春潮向他人拿的钱,郭春潮于2014年3月15日没有取钱。作为特别授权代理人,其诉讼代理行为在法律效力上等同于案件当事人,原告就其提供给被告的借款资金来源陈述前后不一,自相矛盾;另外,即便原告卖房后有收入,将大额现金一直放在家里明显也不符合常理。原告所提交的被告书写的两张借款金额共计300,000.00元的借条,只能证实原、被告分两次达成了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300,000.00元的合意,不能证实原告向被告提供了300,000.00元的借款。故对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返还其借款本金300,0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郭春潮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向被告王永琼提供的借款金额数,而被告王永琼自认其收到原告借款本金110,000.00元,故本院认定郭春潮向王永琼提供的借款本金为110,0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永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郭春潮借款本金人民币11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900.00元,由被告王永琼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魏雪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田 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