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望民初字第0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都县支行与被告田亮、郭园园、李志辉、田红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都县支行,田亮,郭园园,李志辉,田红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望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望民初字第015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都县支行,住所地:望都县繁荣街。负责人刘桂敏,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焦文海,男,该支行信贷部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士杰,河北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亮,男,198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望都县。被告郭园园,女,198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望都县,系被告田亮之妻。被告李志辉,男,1971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望都县。被告田红乾,男,198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望都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都县支行与被告田亮、郭园园、李志辉、田红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都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士杰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都县支行诉称,2014年4月30日,被告田亮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郭园园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申请表及借款合同上签了字,被告李志辉、田红乾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了字,根据借款合同第15条规定,被告违约,原告有权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被告田亮未能如期偿还,至今尚欠本金45,267.32元、至起诉时利息3,006.65元、罚息1,503.32元,故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田亮、郭园园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共计49,777.29元,被告李志辉、田红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田亮未答辩。被告郭园园未答辩。被告李志辉未答辩。被告田红乾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被告田亮向原告递交了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2014年4月30日,被告田亮、李志辉、田红乾作为联保贷款小组与原告签署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从2014年4月30日至2016年4月30日,原告可以根据被告田亮、田红乾、李志辉中任何一人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不超过5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不超过150,000元内发放贷款,其他小组成员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因借款人违约对方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等。田亮的配偶郭园园、田红乾的配偶于鑫、李志辉的配偶董艳燕均在协议书上签名。同日,被告田亮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田亮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进购树苗,期限为2014年4月至2015年4月;年利率为14.58%;借款支付采用借款人自主支付方式;还款方式为:借款前三个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人不按照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借款人违反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该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同日,原告将借款打入被告田亮账户。合同履行过程中,四被告未按期偿还原告借款,至今尚欠本金45,267.32元、至起诉时利息3,006.65元、罚息90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放款单、手工借据、还款计划表、还款流水记录、利息罚息计算方法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郭园园作为被告田亮的配偶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故借款本金45,267.32元、利息3,006.65元、罚息902元,应当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田亮、郭园园共同偿还,被告李志辉、田红乾作为保证人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亮、郭园园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都县支行本金45,267.32元、利息3,006.65元、罚息902元(截止到2015年1月26日)。二、被告李志辉、田红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4元,由被告田亮、郭园园、李志辉、田红乾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文通审 判 员 侯淑芳人民陪审员 李洪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少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