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郊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刘淑荣与孔德志、第三人高景龙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淑荣,孔德志,高景龙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郊民初字第51号原告刘淑荣,1960年5月7日生,蒙古族,大安市人,现住吉林省大安市。委托代理人王国义,1955年4月28日生,汉族,大安市总工会干部,现住吉林省大安市。被告孔德志,1974年7月18日生,汉族,现住大安市联合乡长发村长发屯。身份证号为×××。第三人高景龙,1973年5月8日生,汉族,现住大安市。原告刘淑荣诉被告孔德志、第三人高景龙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淑荣的委托代理人王国义及被告孔德志、第三人高景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淑荣诉称,原告系大安市联合乡长发村一社农民,1992年因前夫去世经人介绍带着两个女儿改嫁到联合乡长发村,与孔令江结婚。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打仗,遂于2002年经法院判决离婚。离婚后联合乡政府依据判决将原告与孔令江的土地分开,原告分得承包地0.96公顷。因原告带着两个女儿无法耕种,所以委托表哥王国义代为转包给被告。约定转包期限自2004年3月8日至2027年12月31日止,共计23年,承包费12000.00元分4次交清。2014年年底原告得知被告已于2007年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土地转包给第三人高景龙从中盈利,其行为违反了双方的合同内容,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是一种违法行为。并且国家土地政策已经发生变化,原合同履行起来已经显失公平,故诉请法院确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转包合同无效,并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归还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孔德志辨称,原告要求解除与我之间的承包合同没有道理,违背此承包合同的合法性。理由如下:1、我与原告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我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履行了应尽的义务。2、承包费分四期交清,我已经全部给付完毕,即使某一次时间晚些,原告也没有提出异议。3、我没有违背合同约定的义务,即使我转包没有经过原告同意,但合同中没有约定不允许再转包。4、我转包原告的耕地后再转包给第三人并非不征求原告同意,而是因为原告长期在外打工,我无法与她取得联系。5、2007年我家属生育二胎需要人照料,无奈之下我才将原告的土地和我自己的土地在征得原始发包方同意的前提下转包给第三人。6、原告向我转包耕地后国家土地政策未发生变化,一直处于第二轮土地承包期内,其根本精神就是长期、稳定不变,原告以政策调整要求解除合同没有道理,且政策变化未必就必须解除合同。7、我国现行法律并未将转包土地盈利视为违法行为。原告说合同现在履行显失公平没有依据,现在的物价与2004年的物价不能相比,原告只是想提高承包费。综上,我认为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保护我的合法权益,驳回原告诉请。第三人高景龙述称,可以解除我和被告之间的合同,我与被告之间再另行解决。根据原告刘淑荣的诉求、被告孔德志答辩及第三人高景龙的陈述,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间的土地转包合同是否有效,应否予以解除;2、被告和第三人之间的再转包合同是否有效。针对以上争议焦点,原、被告共同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刘淑荣、被告孔德志及第三人高景龙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及举证责任分配均无异议。针对争议焦点原告举出原被告于2004年3月8日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被告孔德志与第三人高景龙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书复印件及联合乡长发村长发屯一社社主任高德友于2013年12月5日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将土地转包给被告后被告又将土地转包给第三人高景龙。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均无异议。原告又举出陕西省武功县小村社区居委会于2013年12月6日出具的证明及大安市联合乡长发村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12月16日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2000年外出打工,于2002年到陕西省武功县小村社区居住至今没有回来过。被告质证有异议,原告是否回来过被告不清楚。第三人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被告针对争议焦点举出2004年至2007年的收据四枚,证明被告已按期向原告交纳土地转包费。又举出大安市联合乡长发村长发屯于2015年3月22日出具的介绍信及被告孔德志与第三人高景龙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书,用以证明被告孔德志因生育二胎在村委会的同意下将土地转包给第三人高景龙。原告对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其加盖的公章不清晰,且被告生育二胎和转包原告的土地没有任何关系。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根据原告诉求、被告答辩及双方举证、质证情况可以认定如下事实:2004年3月8日原告刘淑荣的委托代理人王国义与被告孔德志的父亲孔令海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将原告的0.96公顷土地转包给孔令海至2027年12月30日,转包费为12,000.00元,约定合同签订时给付3,000.00元,剩余款项于2005年至2007年每年的2月1日前交付3,000.00元。现孔令海已去世,该转包土地由孔德志耕种。2007年2月1日被告在未经原告刘淑荣同意的情况下通过村委会将自己的土地和转包原告的土地一并再转包给第三人高景龙。转包期限为2007年2月1日至2016年12月30日,转包金额为30,500.00元。根据以上认定的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告将土地转包给被告,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真实有效,应予保护。被告转包原告的土地后未经原告同意又将其再转包给第三人高景龙,违反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十三条:“受让方将承包方以转包、出租方式流转的土地实行再流转,应当取得原承包方的同意。”的规定。被告与第三人的再转包合同在原告未明确表示追认前处于效力待定状态。原告知道被告的再转包行为后不但未予追认,而是明确表示不同意被告对自己的土地进行再转包,原告的意思表示结束了被告与第三人的再转包合同的效力待定状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的规定,被告与第三人的再转包合同无效。同时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及第二百二十四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原告有权请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被告应将承包原告的土地返还给原告。但原告在庭审中要求被告返还因该土地再转包的获利于法无据,亦不在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内,对此诉求本院不予保护。综上,本院认为,被告转包原告的土地后未经原告同意违反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以及相关政策的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孔德志与第三人高景龙之间的再转包合同无效。解除原告刘淑荣与被告孔德志之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被告孔德志将转包原告的土地经营权返还给原告刘淑荣。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孔德志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孙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