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淳商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洪南山与宋晓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南山,宋晓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淳商初字第217号原告:洪南山。委托代理人:吴文书。被告:宋晓勇。原告洪南山诉被告宋晓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洪南山的委托代理人吴文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晓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2010年9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借款发生时,原告与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至今未返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宋晓勇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1份(原件),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三性要求,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在合理期限内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晓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洪南山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宋晓勇负担。原告洪南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宋晓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审 判 长 孙 婷人民陪审员 胡水平人民陪审员 章真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段俊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