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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仁法民一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彭成娣与叶伟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成娣,叶伟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全文

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仁法民一初字第114号原告彭成娣,女,广东省南雄市人,现住仁化县。委托代理人蒙克荣,广东丹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伟雄,男,住广东省仁化县。原告彭成娣诉被告叶伟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成娣的委托代理人蒙克荣、被告叶伟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成娣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在2014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46000元,并立下借条,约定借款在2014年12月20日前还清。还款期限到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以各种不当理由未还。未维护原告合法权利,根据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4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开庭审理中,原告彭成娣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叶伟雄支付逾期利息(从2014年12月1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来计算)。原告彭成娣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2份证据:1、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借条,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叶伟雄辩称,我对借款本金没有异议,我会还给原告,但是对于利息,我有异议。被告叶伟雄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叶伟雄对原告彭成娣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彭成娣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叶伟雄以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彭成娣借款共计46000元,并于2014年12月10日向原告彭成娣出具借条供原告彭成娣收执,该借条载明:“现借彭成娣人民币46000元(肆万陆仟元整),前所有单据作废,以此单为证(十天内付清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叶伟雄仍未偿还。后原告彭成娣多次催促被告叶伟雄还款均无果,遂于2015年4月15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叶伟雄偿还借款。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叶伟雄欠原告彭成娣46000元,有被告叶伟雄签名的借条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叶伟雄逾期没有偿还借款,已对原告彭成娣合法债权造成损害,故原告彭成娣主张被告叶伟雄偿还借款4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关于原告彭成娣主张的逾期利息问题,由于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且约定了最后的还款期限即2014年12月20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故对于原告彭成娣主张的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应该从逾期之日(2014年12月2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伟雄欠原告彭成娣4600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彭成娣,并从2014年1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彭成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由被告叶伟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钟 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光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