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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阳民一终字第00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沈阳市金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沈阳焦煤有限公司西马煤矿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焦煤股份有限公司西马煤矿,沈阳市金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阳民一终字第002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焦煤股份有限公司西马煤矿。法定代表人:刘广春,该矿矿长。委托代理人:高莹,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金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齐坤,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齐玉辉,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沈阳市金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金切公司)与原审被告沈阳焦煤有限公司西马煤矿(以下简称西马煤矿)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灯塔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2014)灯民初字第01158号民事判决,西马煤矿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西马煤矿的委托代理人高莹、被上诉人沈阳金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玉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金切公司一审诉称:西马煤矿于2012年7月在灯塔市法院提起诉讼,状告沈阳金切公司票据纠纷一案,西马煤矿申请灯塔市法院诉讼保全沈阳金切公司作为票据权利人持有的3130005120826178银行票据,史广森、田丰提供担保,本院于2012年7月4日作出(2012)灯民三初字第362-1号民事裁定,准许西马煤矿申请并冻结了沈阳金切公司的汇票,同时裁定查封为西马煤矿提供担保的担保人史广森位于苏家屯区桂花街29-33号面积为133.78平方米、田丰位于苏家屯青松西路58-2号面积为77.17平方米的房屋等。现上述票据纠纷一案已审理完毕。2014年6月5日辽阳市法院作出(2014)辽阳民一终字第00237号民事裁定书,确认沈阳金切公司取得3130005120826178银行汇票的汇票权利,驳回西马煤矿的起诉。但该票据因被告的错误申请和担保查封,使原告的100万元资金不能合法使用和储蓄,产生了按同期贷款利率6.15%计算的利息损失计123,000元(截止至2014年7月3日),应由西马煤矿赔偿,故原告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西马煤矿赔偿原告沈阳金切公司经济损失123,000元。被告西马煤矿一审辩称:被告是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的汇票进行保全,被告并无恶意查封及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利息计算方法,要求过高,利息的起止时间应该按照卷宗中送达回证的时间计算。对原告的诉求被告不同意赔偿。现在被告依法已经向辽宁省高院申请再审。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西马煤矿在本院起诉原告沈阳金切公司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被告西马煤矿申请本院冻结原告持有的3130005120826178号银行汇票,史广森、田丰提供担保,本院于2012年7月4日作出民事裁定,并于当日冻结了原告持有的3130005120826178号银行汇票(票面金额为100万元)。出票日期为2011年11月29日,到期日为2012年5月28日。现上述票据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6月5日辽阳市法院作出(2014)辽阳民一终字第00237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确认原告沈阳金切公司取得3130005120826178号银行汇票的汇票权利,驳回西马煤矿的起诉。原告于2014年7月向本院申请解除查封申请,本院于2014年7月7日下发解除查封裁定书并以送达签收。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本院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市法院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3130005120826178号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等在卷佐证,足资认定。一审法院认为: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是当事人的权利,但当事人也要为错误申请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西马煤矿在起诉原告沈阳金切公司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中败诉,其申请冻结原告持有的3130005120826178号银行承兑汇票造成原告自2012年7月4日至2014年7月17日票据不能兑现。原告由此遭受的损失应该得到赔偿。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以票面金额100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7月4日起至2014年7月3日止按二年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当庭提出的已经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原、被告之间的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因被告未能在本院限期内向本院提交相关再审立案材料,故不影响本案裁判。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于2014年9月26日撤回对被告史广森、田丰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准予。据此判决:被告沈阳焦煤股份有限公司西马煤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内赔偿原告沈阳市金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100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7月4日起至2014年7月3日止按二年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沈阳焦煤有限公司西马煤矿承担。西马煤矿上诉理由及请求是:上诉人在该案一审对诉争汇票进行查封是法律赋予的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虽然该案终审裁定已经生效,但上诉人已经依法申请再审,现正在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审查中,本案应待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审查结果作出之后,依法处理。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审、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负担。沈阳市金切公司二审答辩认为:坚持一审意见,省院已经驳回上诉人申请再审。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双方票据纠纷已经审理完毕,上诉人申请对被上诉人票据诉讼保全造成被上诉人实际损失是客观存在的,一审认定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损失存在事实依据,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丽娟审判员  喻政文审判员  曹丽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春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