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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罗民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民初字第220号原告张某甲,女。委托代理人钱强,罗平县罗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张某乙,男。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5月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代理人钱强、被告张某乙经公告传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认识之后,自由恋爱,于2009年2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到被告家居住。同年10月15日生育长子张某丙,2012年12月9日原被告双方到朋友家喝喜酒,之后双方回到原告娘家,在原告娘家双方发生吵打,原告被被告打了昏死过去,后是原告亲戚把原告送到医院住院治疗。当时并且报了案。原告经医生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枕骨骨折。出院后,原告被迫回到娘家生活到现在已两年多。在此期间,被告不但没有悔改之意,反而常常打电话辱骂原告,发短信中伤原告。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曾于2013年6月24日及2014年5月6日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经因被告未到庭,原告撤诉,现第三次向法院起诉离婚,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原被告所生长子张某丙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一次性给付抚养费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乙辩称,我同意和原告离婚。孩子由我抚养,不要原告承担抚养费。两年来,原告没有带小孩,我母亲生病也没有来照顾。夫妻共同债权借出去的有37万元,债务有信用联社的贷款20万元及欠朋友王某的4万元,彭某某的5万元,我母亲生病住院的14万元债务要求平均分割。原告张某甲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证实其主张:1、结婚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2月1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了家暴。3、用药清单,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住院的费用情况。4、证人方玉、蔡雄凤证言,证明原被告分居两年的事实。5、民事裁定书两份,证明原告之前曾两次向法院起诉,因被告未到庭而撤诉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张某乙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两组证据证实的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实本案部分事实,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认识之后,自由恋爱,于2009年2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到被告家居住。同年10月15日生育长子张某丙,2012年12月9日原被告双方到朋友家喝喜酒,之后双方回到原告娘家,在原告娘家双方发生吵打,原告被被告打住院治疗。出院后,原告回到娘家生活到现在已两年多。在此期间,被告及其亲属也曾到原告家喊过,被告不愿意回去与被告生活,原告曾于2013年6月24日及2014年5月6日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经因被告未到庭,原告撤诉,现第三次向法院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分居两年多,原告张某甲起诉离婚,被告张某乙同意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原告张某甲起诉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因孩子两年来一直跟随被告及孩子的爷爷、奶奶生活,为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本院认为,夫妻双方所生育的长子张某丙随被告生活为宜,由原告给付一定抚养费。被告在庭审中辩称的债权债务,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二、夫妻双方所生育长子张某丙随被告张某乙生活,由原告张某甲自2015年5月起,每月的30日前给付被告抚养费600元。三、原被告双方结婚时购置的家具归被告张某乙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侯成良人民陪审员  李 权人民陪审员  黄 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 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