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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一终字第6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薛俊彦与大连宏顺驾驶员培训学校、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连宏顺驾驶员培训学校,薛俊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黄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一终字第6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宏顺驾驶员培训学校,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解放路766号。法定代表人:贾云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力,该学校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俊彦,无职业。委托代理人:贾亮,辽宁崇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人民路24号。负责人:杨万武,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桂香,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黄力。原审原告薛俊彦与原审被告黄力、大连宏顺驾驶员培训学校(以下简称宏顺驾校)、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中民初字第2990号民事判决,宏顺驾校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被告黄力(上诉人宏顺驾校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薛俊彦的委托代理人贾亮、被上诉人平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吴桂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俊彦一审诉称:2012年11月19日,被告黄力驾驶的辽B×××××学汽车与步行的原告在大连市中山区解放路不朽巷路口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中山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黄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大连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膝创伤性滑膜炎、右膝半月板损伤、右髌下脂肪垫肥大等症状。现就赔偿事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7951.79元(36342.79+1609)、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62天×50元/天)、营养费1500元(30天×50元/天)、后续治疗费3000元、陪护费6300元(1600元+47天×100元)误工费17638.83元(30238÷12个月×7个月)、交通费3095元(2903元+192元)、器具费95元、鉴定费3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合计86480.62元及案件受理费。上述费用由被告平安财险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合同范围内支付。被告黄力一审辩称:被告系本案被告宏顺驾校的教练员,在事故发生时系在工作期间,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宏顺驾校予以承担。原告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及护理费系被告垫付,并另行给付原告现金1000元,请法院予以扣除。被告宏顺驾校一审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平安财险一审辩称: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经给被告宏顺驾校理赔完毕,其余医疗费在商业三者险合同范围内赔偿;交通费请求过高;护理费需扣除被告黄力垫付部分;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不在理赔范围,被告不予赔偿。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2012年11月19日,被告黄力驾驶的辽B×××××学汽车与步行的原告在大连市中山区解放路不朽巷路口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中山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薛俊彦无责任。辽B×××××学轿车的车主系被告宏顺驾校,在被告平安财险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2、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大连市第三人民医院、大连大学附属中山医院住院治疗。被告黄力垫付原告第一次住院医疗费并支付原告现金1000元。原告支付住院费及出院随诊费用共计37951.79元,其中非医保数额为12798.86元。3、经本院委托,大连中山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薛俊彦因本次车祸不构成伤残等级,建议合理休治时间为伤后210日,建议伤后60日1人陪护,建议伤后30日适当增加营养,建议后续治疗费3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赔偿责任主体如何确定。二、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的数额如何认定。综合本案的案情及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做出如下分析判定:一、赔偿责任主体如何确定。本案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赔偿责任纠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就本起事故做出的责任认定书系处理本次事故的依据,依据该份证据,可确认被告黄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薛俊彦无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故而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予以赔偿,因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被告平安财险已先行支付给被告宏顺驾校,故原告的医疗费由被告平安财险在商业三者险内支付。被告黄力系被告宏顺驾校的员工,发生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宏顺驾校应承担雇主责任,对被告平安财险赔偿原告款项之外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的数额如何认定。1、医疗费:原告支付住院费及出院随诊费用共计37951.79元,其中非医保数额为12798.86元。故被告平安财险在商业三者险合同范围内支付原告医疗费25152.93元,非医保医疗费根据保险合同被告平安财险不予赔偿,由被告宏顺驾校赔偿;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62天×50元/天),各被告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500元(30天×50元/天),根据鉴定意见及原告伤情,原、被告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4、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3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5、陪护费:原告第一次住院28天由被告黄为垫付护理费4350元,原告第二次住院17天自行支付护理费1600元,并开具大连大学附属中山医院服务中心收据,一审法院对此次住院护理费予以认可,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伤后需60日陪护,其余天数原告主张按100元/天计算陪护费,一审法院予以认可,原告应得陪护费总额为3100(1600元+15天×100元/天);6、误工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合理休治时间为伤后210日即7个月。原告无固定工作单位,主张以2013年大连市城市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费标准,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其误工费为17638.83元(30238元/年÷12月×7个月)。7、交通费:原告主交通费3095元,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能完全与就诊时间相吻合。结合原告伤情,一审法院支持交通费200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购买拐杖费用95元并提供收据,该项费用不在被告平安财险理赔范围,由被告宏顺驾校予以赔偿;9、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3800元,并提供相应收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该项费用不在被告平安财险理赔范围,由被告宏顺驾校予以赔偿;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原告未构成伤残等级,故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薛俊彦的各项费用(1)医保范围内医疗费25152.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合计32752.93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在商业三者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原告,非医保医疗费12798.86元由被告宏顺驾校赔偿;(2)陪护费3100元、误工费17638.83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22738.83元未超出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限额,全部由被告平安财险赔偿;(3)残疾辅助器具费95元、鉴定费3800元,合计3895元,由被告宏顺驾校予以赔偿。因被告黄力支付原告现金1000元,与被告应支付原告款项相抵,被告宏顺驾校应支付原告2895元(3895元-1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赔偿原告薛俊彦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陪护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55491.76元;二、被告大宏顺驾驶员培训学校赔偿原告薛俊彦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合计15693.86元;以上被告应赔偿原告之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若逾期给付,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10元,由原告薛俊彦负担160元,由被告大连宏顺驾驶员培训学校负担1550元。宏顺驾校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一、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非医保用药的数额错误。根据被上诉人薛俊彦一审提供的2014年2月18日至2014年3月7日的《医疗费专用收据》记载“基本保险统筹支付7955.24元”,该份证据足以证明国家统筹医疗保险已为原告报销了7955.24元的医疗费用,该笔医疗费用不是被上诉人薛俊彦的实际损失,上诉人不应承担该笔费用,一审认定上诉人承担非医保用药12798.86元错误。二、一审未对上诉人为被上诉人薛俊彦垫付的4350元护理费如何理赔作出判决。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办理理赔的过程中,针对上诉人为被上诉人薛俊彦垫付的4350元护理费产生分歧,保险公司主张一审判决未对该笔款项如何理赔作出判决,保险公司只能按照一天100元的护理标准进行理赔。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2681.92元,改判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全额理赔上诉人为被上诉人薛俊彦垫付的护理费4350元。薛俊彦二审答辩认为:被上诉人因本次事故发生的伤情进行合理治疗,经鉴定确定为合理,被上诉人虽然有部分治疗费用由医保支付,但被上诉人医保卡内的费用也是被上诉人个人财产的一种形式,并不能因为被上诉人用医保卡内的费用支付了医疗费而减轻了侵权人的侵权责任,因为医保卡的费用是被上诉人基于公民身份由国家给予的一种福利,可以用于治疗,也可以用于其他日用品和药品;上诉人提出的护理费问题与被上诉人没有直接关系,同意保险公司答辩意见。平安财险二审答辩认为:社会医疗保险是为了保障公民患病时得到医疗救治,而不是减轻侵权人的赔偿义务,在人身损害赔偿中,不应该适用财产损失的损失补偿原则,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曾经到保险公司做过理赔,被上诉人的赔偿标准是按照一审每天100元同意给其2800元护理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依据。原审被告黄力二审陈述认为:7955元的医疗费用不是非医保用药,应该找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不理赔不能转嫁我身上;保险公司针对护理费说是100%理赔,垫付的护理费是实际发生的,并出具正规发票,应实报实销。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原告支付住院费及出院随诊费用共计37951.79元,其中非医保数额为12798.86元。”错误,应纠正为:“原告支付住院费及出院随诊费用共计37951.79元,其中非医保数额为4767.79元”。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补充查明:被上诉人薛俊彦提供的大连大学附属中山医院2014年3月7日住院医疗费用专用收据,该收据的医疗费金额为10998.81元,其中个人自负金额累计为2982.00元,医疗保险支付合计8016.81元(基本保险统筹支付7955.24元,个人账户支付61.57元)。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平安财险提供的证据能够认定非医保用药为4767.79元,该部分非医保医疗费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平安财险不予赔偿,由上诉人宏顺驾校赔偿;此外,被上诉人薛俊彦2014年3月7日在大连大学附属中山医院住院治疗花费的医疗费中,其中基本保险统筹支付7955.24元,该部分费用系由国家医保统筹支付,并非被上诉人薛俊彦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经济损失,对被上诉人薛俊彦主张该部分医疗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扣除上述两项费用,被上诉人平安财险应在商业三者险合同范围内支付被上诉人薛俊彦医疗费25228.76元,一审判决对上述医疗费数额的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上诉人宏顺驾校主张的陪护费用,其实际支出的陪护费4350元,一审法院已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该部分费用应由被上诉人平安财险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该部分费用系上诉人垫付,应在其向被上诉人薛俊彦的赔偿数额内予以扣除。综上,被上诉人平安财险的赔偿数额为59917.59元[医疗费25228.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陪护费7450元(3100+4350)+误工费17638.83元+交通费2000元],上诉人宏顺驾校的赔偿数额为3312.79元(非医保用药4767.7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5元+鉴定费3800元-垫付的护理费4350元-支付现金1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14)中民初字第2990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薛俊彦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陪护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59917.59元;三、上诉人大连宏顺驾驶员培训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薛俊彦医疗费、××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合计3312.79元。四、驳回上诉人大连宏顺驾驶员培训学校其他的上诉请求。五、驳回被上诉人薛俊彦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10元(被上诉人薛俊彦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大连宏顺驾驶员培训学校已预交),由上诉人宏顺驾校负担1600元,由被上诉人薛俊彦负担16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学超代理审判员  司玉峰代理审判员  陈 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蕴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