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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张庆东与王凉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439号原告张庆东,农民。被告王凉庆,农民。原告张庆东诉被告王凉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东辉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庆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凉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张庆东诉称,2013年10月28日,被告以资金暂时紧张为由向原告借得5000元,承诺三个月后连本带息归还6000元并当场写下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拖延,后来拒接电话。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6000元。2、被告按月息3%支付自2014年1月28日至实际给付6000元之日止的违约金。被告王凉庆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8日被告王凉庆在原告张庆东处借款5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约定到期后偿还6000元,原告于借款当日将5000元现金交付被告,被告王凉庆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款被告至今尚未偿还给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张庆东当庭陈述及向法庭提交的被告王凉庆书写的借条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凉庆在原告张庆东处借款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一份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三个月,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如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逾期付款利息依法有据。原告主张根据原、被告的约定,借款到期后被告应偿还6000元,但超出借款本金的1000元实为借款利息,且该利息的约定明显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该期限内的借款利息应以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凉庆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借款期间利息从2013年10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2014年1月28日止;逾期付款利息从2014年1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凉庆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刘东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耿潇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