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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垣民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原告马甲某与被告柴博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河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垣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垣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甲某,柴博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河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垣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垣民初字第256号原告马甲某,男,200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垣曲县。法定代理人马海辉,男,1971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垣曲县。被告柴博彦,男,198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教师,住运城市盐湖区。委托代理人孙林峰,山西卫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河东支公司,住所地:运城市姚暹渠北盐湖区村镇建设局家属院1排9号。委托代理人苏雅婧,山西正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甲某诉被告柴博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河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河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孟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被告柴博彦委托代理人、被告人财保河东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日19时35分,被告柴博彦驾驶晋MNX8**号长安牌小型轿车由历山沿王谭线往华峰乡高速口行驶,行驶至王谭线东滩村第一路口附近路段时,与原告马甲某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马甲某及摩托车乘坐人赵仟龙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被交警部门认定为:柴博彦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马甲某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赵仟龙无责任。被告柴博彦驾驶的晋MNX8**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人财保河东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5万元)。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由被告人财保河东支公司对原告的医药费、住院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补课费、摩托车损失、停车费共计15079.2元,在晋MNX8**肇事车辆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内予以理赔;2、不足部分由被告柴博彦按80%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柴博彦辩称:1、被告柴博彦认为(2014)第20141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划分事故责任不公。根据道路事故认定书所述的交通事故成因分析认为,被告柴博彦是“途径村庄路口时,未能确保安全,是本次事故发生的一个原因”,而原告马甲某是“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未能确保安全,是本次事故发生的一个原因”,同时在本案中马甲某是未成年人驾驶车辆。根据各自对交通事故的过错,显然马甲某的过错更大,应该承担事故主要责任。2、被告柴博彦驾驶的晋MNX8**小轿车在被告人财保河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5万元),依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财保河东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受伤后被告柴博彦为积极配合原告治疗,向原告垫付门诊医药费717.6元、住院医药费2500元,共计3217.6元。请人民法院在审理本案时,将被告柴博彦垫付的3217.6元从原告起诉金额中扣除,并由被告人财保河东支公司赔偿给被告柴博彦。被告人财保河东支公司辩称:1、对于事故责任划分,与被告柴博彦的意见一致;2、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请求,被告人财保河东支公司同意赔偿,但交强险应分项赔偿,医疗费为1万元,对于这起事故中另外的受害人赵仟龙应留有必要的份额,对于剩余的损失按照责任份额承担;3、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及补课费,被告人财保河东支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日19时35分许,被告柴博彦驾驶晋MNX8**号长安牌小型轿车由历山沿王谭线往华峰乡高速口行驶,行驶至王谭线东滩村第一路口附近路段,与原告马甲某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马甲某及摩托车乘坐人赵仟龙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垣公交认字(2014)第20141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柴博彦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马甲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摩托车乘坐人赵仟龙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被告柴博彦驾驶的晋MNX8**号长安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财保河东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5万元)。事故发生后,原告马甲某被送往垣曲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1、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2、右膝关节积液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4、左额部、左下颌部皮肤裂伤。共住院18天,花去医疗费5853元。又查明:原告马甲某受伤住院后,被告柴博彦为原告马甲某垫付医疗费3217.6元(医疗费2500元、门诊费717.6元)。原告马甲某所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系2011从他人手中以2000元的价格购得的二手摩托车。同时查明:摩托车乘坐人赵仟龙被送往垣曲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69天,花去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后期治疗费、伤残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48804.7元(详见(2015)垣民初字第255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伤残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原、被告对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均无异议,但是对于责任划分有异议,本院认为二被告既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且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双方争议焦点是原告诉讼请求的数额以及二被告应当如何承担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计算,1、医疗费5853元(其中被告柴博彦垫付3217.6元),原、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且有山西省医疗单位住院医疗费统一收据、门诊医疗费统一收据为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印证,该损失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180元,符合当地标准,该损失本院予以认定;3、护理费2548.8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马海辉进行护理,其提供的马海辉单位证明及工资表符合法律规定,该损失本院予以认定;4、补课费5000元,本院认为证人未到庭,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该损失不予支持;5、摩托车修理费1845元,综合考虑摩托车的使用年限及价值、残值等因素,本院认为被告人财保河东支公司核定的费用835元更为合理,故对原告所诉超过部分不予支持;6、停车费100元,该损失原、被告均无异议,且符合实际,该损失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以上损失共计9786.8元。被告柴博彦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财保河东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5万元),该起交通事故,同时造成原告及原告所驾驶的摩托车乘坐人赵仟龙受伤,根据法律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同时投保商业三者险的,不足部分的损失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照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马甲某的损失经本院核定为9786.8元(其中财产损失835元),赵仟龙损失为148804.7元,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人身损害限额为12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根据人身损害损失比例被告人财保河东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甲某人身损害6803.3元、财产损失835元,共计7638.3元,剩余损失按照责任划分,被告人财保河东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甲某1503.9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河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甲某7638.3元,在商业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马甲某1503.9元,以上两项共计9142.2元。(原告马甲某在收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柴博彦所垫付的医疗费3217.6元);二、驳回原告马甲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马甲某负担50元,由被告柴博彦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 堃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孟振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