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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商终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朱忠晖与被上诉人李金林、王欣、王晓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忠晖,李金林,王欣,王晓明,连云港江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商终字第3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忠晖,男,1947年8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虞兴东,江苏焯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铭,江苏焯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金林,男,1964年6月2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晏德熙,江苏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皓,江苏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欣,女,1985年8月26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晓明,男,1953年11月14日生,汉族。原审被告连云港江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开发区振兴路。法定代表人王欣,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朱忠晖与被上诉人李金林、王欣、王晓明,原审被告连云港江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天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4)雨民初字第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7日���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金林一审诉称:2013年8月28日,李金林与王欣、王晓明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王欣向李金林借款280万元,月利率2%,利息两个月支付一次,借款期限七个月,王晓明为王欣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合同还约定,如王欣、王晓明违反合同约定,导致李金林通过诉讼主张债权,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由王欣承担。王晓明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如李金林逾期一个半月仍未付清利息,李金林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王欣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及到期利息。合同签订当天,朱忠晖、江天公司分别向李金林出具担保书,对王欣在上述借款合同下所有责任和义务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李金林按约向王欣转账支付280万元借款,王欣收到借款两个月后没有按约向李金林支付利息,且逾期支付期限超过两个月,为维护李金林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李金林与王欣、王晓明于2013年8月28日签订的编号为201308103的《借款合同》;2、王欣立即返还李金林借款本金280万元,并向李金林支付从2013年8月28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前述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暂定28万元;3、王欣支付李金林一审律师费14.1万元;4、王晓明、朱忠晖、江天公司对第2、3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王欣、王晓明、朱忠晖、江天公司承担.王欣、王晓明、朱忠晖、江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8日,李金林与王欣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王欣向李金林借款280万元,借款期限七个月,约定月利率为2%,利息两个月支付一次;王晓明为该笔借款本息及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同日,朱忠晖、江天公司��别向李金林出具担保书,自愿为王欣向李金林的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李金林于2013年8月28日将280万元借款通过银行汇款支付给王欣。原审另查明:李金林委托江苏国成律师事务所的晏德熙、王皓律师作为其一审委托代理人,代理费用14.1万元。以上事实,有李金林提供的借条、担保书、汇款凭证、委托合同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李金林与王欣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王欣向李金林借款,到期后应当按约按时偿还,现王欣未按期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李金林要求王欣偿还280万元借款本金的诉请应予支持;关于李金林主张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的28万元借款利息,李金林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准许。王欣逾期一个半月未向李金林付清到期利息,根据合同第六条第三款约定,李金林有��解除合同,故李金林要求解除其与王欣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王晓明、朱忠晖、江天公司为王欣的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故李金林主张王晓明、朱忠晖、江天公司对王欣向李金林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王欣、王晓明、朱忠晖、江天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解除李金林与王欣于2013年8月2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二、王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李金林借款本金280万元并支付��起诉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8万元,支付自2014年2月17日起以28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三、王欣向李金林支付一审委托律师代理费14.1万元;四、王晓明、朱忠晖、江天公司对王欣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2568元,公告费560元,共计33128元,由王欣、王晓明、朱忠晖、江天公司负担。朱忠晖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案涉的借款系李金林与王欣、王晓明恶意串通,借款并未真实发生。李金林与王欣、王晓明在此前的借款4200万元及645万元尚未还清的情况下,再向王欣出借280万元与常理不符。本案所借的280万元进入王欣账户后,当天王���按李金林的要求,将款项分别汇至王欣指定的账户,李金林取得了打款的银行凭证,造成了虚假借款的事实。朱忠晖从未见过案涉借款合同,受骗在担保书上签字,朱忠晖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朱忠晖不承担担保责任,或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并由李金林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李金林答辩称:案涉借款真实有效,李金林与借款人并未恶意串通,李金林与王欣并未涉嫌犯罪。朱忠晖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承担保证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朱忠晖的上诉请求。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朱忠晖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李金林与王欣签订《借款合同》后,履行了款项的出借义务,王欣收到所借款项后,将款项转入其他人账户,是其处分所借款项的行为,不能因此而否认借款已发生的事实。朱忠晖所签订的保证合同的编号与案涉借款合同编号一致,其亦认可保证合同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故朱忠晖为案涉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朱忠晖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朱忠晖主张李金林与王欣、王晓明恶意串通,虚构借款的事实,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上诉意见,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朱忠晖承担保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朱忠晖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30328元,由上诉人朱忠晖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荣 艳审��员张广永代理审判员  黄建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魏 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