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上民初字第1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袁洁与周学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上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洁,周学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上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上民初字第1146号原告袁洁,女,1989年11月2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时华钦,河南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学军,男,1974年9月14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上街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改玲,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曹静杰,河南德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洁诉被告周学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上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伤残鉴定。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洁的委托代理人时华钦、被告周学军、被告人民财险的委托代理人曹静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洁诉称,2012年5月26日被告周学军驾驶豫A999**号越野车在上街区亚星世纪嘉园北门口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左侧胫骨平台骨折,该事故经上街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周学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周学军驾驶的豫A999**号越野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27895.9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就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2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周学军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2、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两份,证明被告周学军驾驶的豫A999**号越野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上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3、2012年5月27日原告在洛阳市正骨医院住院的住院病历一套、2012年6月1日原告在黄河中心医院住院的住院病历一套、2012年6月25日原告在上街区人民医院住院的住院病历一套、2013年7月1日原告在黄河中心医院的住院病历一套。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病情,经医院诊断为左侧胫骨平台骨折,后经医院手术治疗,并于2013年7月1日在黄河中心医院住院行二次手术取内固定。4、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票据、黄河中心医院住院票据、门诊票据、上街区人民医院住院票据、黄河中心医院住院票据各1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共花费医疗费22082.92元。5、原告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开具的工资证明,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前月平均工资为2400元。6、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并花去鉴定费700元。7、原告和护理人员禹秋莲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受伤期间由其母亲禹秋莲护理,其本人系上街区城镇居民。8、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本次事故花去交通费900元。被告周学军(口头)辩称,愿意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周学军就其主张提交了其本人的驾驶证、豫A999**行车证、保险单号为PDAA201241010600T00236机动车辆保险证。被告人民财险(口头)答辩,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但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应结合证据依法核定,另原告主张近两年的误工期限,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结合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日评定准则,应当对其误工期限进行司法鉴定。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6日12时25分,被告周学军驾驶豫A999**号越野车沿上街区许昌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上街区亚星世纪嘉园北门口临时停车,与袁洁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沿许昌路自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因周学军驾驶的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造成该次事故,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郑上公交认字(2012)第004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学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袁洁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到洛阳市正骨医院、黄河中心医院、郑州市上街区人民医院、黄河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次,共住院治疗45天。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左侧胫平台骨折,缺铁性贫血,共花费医疗费33082.92元。遵医嘱,原告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庭审中,原告自述由其母亲禹秋莲进行护理。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出具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情被评定为十级。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豫A999**号越野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其中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责险的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周学军垫付医疗费2万元。原告主张按以下项目及标准计算其损失:医疗费33082.92元;误工费51280元,误工期自2012年5月26日至2014年3月9日止(定残前一日),原告月平均工资为2400元;护理费5346元,住院45天,出院后医嘱计三周,护理费按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住院45天,每天30元;营养费450元,住院45天,每天10元;残疾赔偿金44796元,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20年乘以伤残系数10%;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900元,以上损失共计147895.92元,扣除被告周学军已经支付的20000元,诉请数额为127895.92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举证材料、开庭笔录等为依据,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周学军在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公安机关对该事故的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对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则险,故被告人民财险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赔偿限额内直接将赔偿款赔付给原告。原告的损失按以下项目及标准确认:医疗费凭票据计算为33082.92元、误工费应为28800元(原告按自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计算时间过长,本院酌定按1年计算,按原告月工资2400元计算)、护理费应为3128.9元(住院45天,标准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5379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450元、残疾赔偿金44796元,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凭票据为7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伤残等级,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80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以上损失共计120807.82元。其中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应为28800元、护理费应3128.9元、残疾赔偿金447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95224.9元,剩余医疗费23082.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45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25582.92元在商业三责险的限额内由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承担,由于上述费用未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各分项限额,被告人民财险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20807.82元。鉴定费700元、诉讼费1139元,共计1839元由被告周学军负担,与其垫付的20000元折抵后剩余18161元,应由被告人民财险返还给被告周学军,该18161元从被告人民财险应支付给原告的120807.82元中扣除,剩余赔偿款为102646.8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上街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袁洁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02646.8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上街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周学军垫付的18161元。三、驳回原告袁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9元,由被告周学军负担(已在上述被告应予支付的赔偿款中扣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韦 鹏审 判 员 陈克清人民陪审员 付玉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兴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