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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蓝法民一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蓝法民一初字第140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程建海,湖南舜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某。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厉惠璋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陈媛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5月13日在本院第三审判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程建海,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2010年农历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次年正月同居生活。2011年12月2日生育儿子黄某豪。2012年4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争吵中被告多次殴打原告。原告因无法忍受脾气暴躁的被告,从2013年8月开始与被告分居至今。2014年农历12月4日,原、被告协商到蓝山县民政局登记离婚,因被告反悔未果。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小孩黄某豪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被告黄某某辩称,夫妻感情未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合法;2、电子邮件(打印件)8份,拟证明被告在发给原告的电子邮件中表示要离婚,双方分居一年多的事实;3、离婚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曾于2014年农历12月4日到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的事实;4、证人段某某的证言,拟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5、证人吴某林的证言,拟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被告于2013年8月开始分居,2014年底到民政局协议离婚,有共同债务6000元等。被告向法庭提供了通过原告姐姐的QQ与网名为“浪子”的人的聊天记录(打印件)13份,拟证明原告有外遇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协议内容是原告事先打印,被告并未同意;对证据4、5提出,被告对原告并未实施过任何家庭暴力。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认为,并非原告的QQ,原告不知情,与本案无关。对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3,原、被告并未在协议书上签字,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5因缺乏原告身体受到伤害的证据相佐证,本院不能据此认定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其真实性无法判断,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结合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0年农历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次年正月同居生活。2011年12月2日生育儿子黄某豪。2012年4月24日登记结婚,夫妻感情尚可。2013年8月,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外出务工,影响了夫妻感情。2014年农历12月4日,原、被告到蓝山县民政局协议离婚未果。原告遂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居生活生育一子后才办理结婚登记,足见双方的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还是较好的,双方都应当珍惜夫妻感情和建之不易的婚姻家庭。夫妻之间产生矛盾,应当相互谅解,及时化解,不能凭一时冲动而轻言离婚。综观全案,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其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希望原、被告抛弃前嫌,重归如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厉惠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陈 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