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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初字第1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钟支行与被告刘巍、于玲会、于振海、王向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钟支行,刘巍,于玲会,于振海,王向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1030号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钟支行,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负责人庞立民,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绩浩,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巍,1977年10月22日出生,男,汉族,职业不详。被告于玲会,1975年5月9日出生,女,汉族,职业不详。被告于振海,1953年12月21日出生,男,汉族,职业不详。被告王向昕,1978年12月5日出生,男,汉族,职业不详。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钟支行(以下简称文钟支行)与被告刘巍、于玲会、于振海、王向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艳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绩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巍、于玲会、于振海、王向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钟支行诉称,2011年3月31日,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钟信用社(以下简称文钟信用社)与被告刘巍、于玲会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文钟信用社向刘巍、于玲会提供借款200000元,其中1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31日至2012年3月25日、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31日至2013年3月25日、17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3月31日至2014年3月25日。同日,文钟信用社与被告于振海、王向昕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于振海、王向昕对刘巍、于玲会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文钟信用社依约向于玲会、刘巍发放了借款200000元。被告刘巍、于玲会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巍、于玲会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期内利息48472.23元、逾期利息21737.39元(计算至2014年9月16日),合计270209.62元,并请求判令被告刘巍、于玲会继续支付2014年9月17日到借款本息还清时止的逾期利息。被告于振海、王向昕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巍、于玲会、于振海、王向昕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文钟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1份,证明文钟信用社与被告刘巍、于玲会与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其中10000元的借款期限为2011年3月31日至2012年3月25日,借款利率为月10.10‰,20000元的借款期限为2011年3月31日至2013年3月25日,借款利率为月10.1667‰,17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3月31日至2014年3月25日,借款利率为月10.1667‰。2、保证合同2份,证明文钟信用社与被告于振海、王向昕签订保证合同,被告于振海、王向昕自愿为被告刘巍、于玲会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3、借款借据3枚,证明文钟信用社依约向被告刘巍、于玲会发放借款的事实。4、利息计算清单1份,证明被告刘巍、于玲会尚欠本息情况。5、更名证明1份,证明2013年1月10日文钟信用社变更为文钟支行。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1日,文钟信用社与被告刘巍、于玲会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文钟信用社向刘巍、于玲会提供借款200000元,其中10000元的借款期限为2011年3月31日至2012年3月25日,20000元的借款期限为2011年3月31日至2013年3月25日,17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3月31日至2014年3月25日,借款利率为月10.1667‰,逾期利率为月13.21671‰。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借据为准。同日文钟信用社与被告于振海、王向昕签订保证合同,于振海、王向昕为被告刘巍、于玲会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1年3月31日,文钟信用社依约向刘巍、于玲会发放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同上。借款10000元的借款利率为月10.10‰,逾期利率为月13.13‰,借款20000元及170000的借款利率为月10.1667‰,逾期利率为月13.21671‰。被告刘巍、于玲会10000元借款截止2012年3月31日偿还期内利息500元,尚欠借款本金10000元,期内利息712元,逾期利息3956.51元。20000元截止2012年6月30日偿还期内利息2250元,尚欠借款本金20000元,期内利息2663.91元,逾期利息4749.20元,170000元截止2012年6月30日偿还期内利息17700元,尚欠借款本金170000元,期内利息45096.32元,逾期利息13031.68元(计算至2014年9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同前。另查明,2013年1月10日文钟信用社变更为文钟支行。本院认为,文钟信用社与被告刘巍、于玲会、于振海、王向昕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已依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刘巍、于玲会应按照合同约定如期还款并支付利息,其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责任。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振海、王向昕自愿为被告刘巍、于玲会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于振海、王向昕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巍、于玲会追偿。被告刘巍、于玲会、于振海、王向昕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巍、于玲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钟支行借款本金200000元、期内利息48472.23元、逾期利息21737.39元(计算至2014年9月16日)及自2014年9月17日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分别按照借款本金10000元、月利率13.13‰,借款本金170000元、月利率13.21671‰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于振海、王向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于振海、王向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巍、于玲会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6元,邮寄送达费120元,合计2886元(原告已预交),由四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艳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