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一终字第00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0-18
案件名称
靳银社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刘鹏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靳银社,刘鹏飞,康亚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民一终字第004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中山东路***号如意商务大厦0501。代表人柳艺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栗文亮,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靳银社。委托代理人史妍妍,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爱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鹏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康亚斌。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016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书载明,靳银社驾驶冀A×××××号三轮汽车载刘爱荣沿北二环由东向西行驶至运河桥东侧车辆熄火停车,靳银社和刘爱荣下车查看情况,后康亚斌驾驶冀A×××××号车撞在了三轮车的尾部,造成两车受损,康亚斌、刘爱荣、靳银社受伤。可见发生事故时靳银社、刘爱荣均已下车,相对于冀A×××××号三轮汽车应为第三者。冀A×××××号三轮汽车投保了交强险,故应追加冀A×××××号三轮车所承保的保险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01682号民事判决;二、发回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靳建军审判员 张 君审判员 张 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侯路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