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芦法民一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原告李富鸿与被告向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富鸿,向顺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芦法民一初字第326号原告李富鸿,男,1964年7月20日生,汉族,广东省化州市人。被告向顺军,男,1970年5月3日,湖南省株洲市人。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原告李富鸿与被告向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舒家良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美林、人民陪审员易新能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富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向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富鸿诉称,2012年5月13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要求原告汇款154300元,被告收到款项后消息全无。后经原告多方寻找,被告归还4300元,并写下欠条,同时承诺在2013年2月15日前全部还清。但被告并未按承诺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支持原告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150000元及利息6975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3、由被告承担交通费6000元、住宿费1500元及误工费2500元。原告李富鸿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4、转账凭条一张,证明原告转款给被告的事实。被告向顺军辩称,答辩人认可原告起诉事实的真实性,但答辩人现没有偿还能力。被告向顺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3、4,经本院审查,均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3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要求原告汇款154300元,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154300元,被告收到款项后消息全无。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归还4300元,同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欠条,今欠到李富鸿人民币现金150000元(壹拾伍万元整)。注:本欠条款限在2013年2月15日前还清。欠款人身份证号码:43020219700503103X。欠款人:向顺军。2012年10月18日。”后被告并未按约还款,酿成纠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15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转账凭证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另原、被告间未约定借款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公民之间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17557.19元(150000元×5.75%÷365天×743天(计息期限自2013年2月15月至2015年2月28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6000元、住宿费1500元、误工费25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向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富鸿本金150000元及利息17557.19元;二、驳回原告李富鸿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6元,原告李富鸿承担1095元,被告向顺军承担36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舒家良代理审判员 李美林人民陪审员 易新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 铖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的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