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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桓行执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桓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桓台同利工贸有限公司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桓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桓台同利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桓行执字第53号申请执行人:桓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桓台县中心大街777号。法定代表人:陈峰,局长。被执行人:桓台同利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桓台县果里镇吴磨新村。法定代表人:徐超,经理。申请执行人桓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2月2日以被执行人桓台同利工贸有限公司拖欠职工工资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桓人社监理字(2015)第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由被执行人桓台同利工贸有限公司支付拖欠职工李小明、耿佃东、张成禄、邢宝永的工资共计74866.60元(2014年3月至7月份工资)。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桓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桓人社监理字(2015)第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已于2015年2月2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既未申请行政复议、未提起诉讼、又未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确定的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桓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桓人社监理字(2015)第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合法。被执行人桓台同利工贸有限公司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4月2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了履行行政决定催告通知书,并于2015年5月11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尚欠的职工工资59866.60元(74866.60元扣减已支付的职工工资1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依法予以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桓台同利工贸有限公司于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日内履行支付职工李小明、耿佃东、张成禄、邢宝永工资共计59866.60元的义务。三、被执行人桓台同利工贸有限公司在上述期间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四、执行费及实际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负担,待执行完毕后结算。审 判 长  张爱莲审 判 员  李媛媛人民陪审员  郝 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晓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