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段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某,男,1963年3月16日出生于临沧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临沧市。2015年1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临沧市临翔区公安分局监视居住。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翔检公诉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德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段某某采取翻窗入室的方法,进入临沧市临翔区博尚镇烟站仓库内,将仓库内的200条云烟(紫)盗走。同年1月6日,被告人段某某携带所盗卷烟到公安机关投案。经云南省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和临沧市临翔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真品卷烟价值2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临沧市临翔区公安分局出具的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现场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照片,证人鲁某某的证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盗卷烟照片,被盗卷烟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段某某的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段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建议本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段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且结合案件实际可对其宣告缓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盗卷烟被追回并退还失主,对被告人段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伟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石亚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