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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民初字第00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某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某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初字第00397号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委托代理人贺某某。被告某某公司。负责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贺某某、被告财保渭南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2014年8月1日2时,案外人刘登峰借用原告徐某某的陕EMV3**号车行驶至富平县西二环与南二环丁字口北200米处时,因操作不当,车辆失控撞到路东绿化带,致乘坐人马迪受伤,车辆受损、绿化带树木受损。该次事故,案外人刘登峰负事故的某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对受损车辆进行了修理,赔付了乘坐人马迪的医疗费等损失、绿化带的损失。原告到保险公司理赔时,遭到了被告保险公司的拒绝。现请求判令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车损22864元,施救费1600元,乘坐人马迪的医疗费1165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陪护费1400元,误工费1400元,第三者损失8500元,共计47841.5元。被告财保渭南支公司辩称,该起保险事故的发生是真实的,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属于免责事由,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徐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交强险保单及商业险缴费发票,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2、富平县公安局交通局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证明各一份,证明发生事故的事实以及司机刘登峰承担事故某部责任的事实;3、案外人刘登峰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其驾驶证,证明案外人刘登峰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4、与案外人刘登峰的询问笔录、孙明钢的驾驶证及孙明钢的证明,证明该起事故的肇事司机是刘登峰;5、马迪的身份证复印件、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两张及收条一张,证明事故发生后,乘坐人马迪受伤住院及花费情况的事实,原告已垫付了马迪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误工费共计14877、5元;6、协议书及收条各一份,证明该起事故造成富平县西二环路边绿化带破损,经与陕西秦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二环道路工程B段项目经理部协商达成赔偿8500元的协议,且已实际履行;7、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及修理费票据,证明该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金额为22864元;8、施救费票据,证明发生事故后产生的施救费用为1600元。被告财保渭南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报案录音一份,证明发生事故的肇事司机是孙明钢,与案外人刘登峰没有关系;2、照片三张,证明驾驶员是孙明钢,而不是刘登峰;3、保险条款一份,证明保险条款已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告的诉求属于保险合同的免责事由,原告与第三人存在串通;4、投保单一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已明确告知原告方保险条款,且原告方接受;5、李岗的证人证言,证明孙明钢不是肇事司机,实际驾驶人和孙明钢恶意串通,被告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财保渭南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1、2、3、7、8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中孙明钢的证明不认可,证人未出庭作证,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原告提供的5号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因为乘坐人马迪是摔伤的,而不是交通事故造成的;对6号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该协议对被告保险公司没有约束力。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2号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肇事司机是刘登峰而不是孙明钢,孙明钢坐在驾驶室是等待交警处理事故,对被告提供的3号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4号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被告未按照保险法的规定尽到明确的告知义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5号证据不认可,认为实际的驾驶员是刘登峰,而不是孙明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1、2、3、7、8号证据,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结合事故认定书,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供的5号证据,根据富平县朱老二骨伤医院病历记载,能够证明乘坐人马迪的受伤是交通事故导致,虽然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病历记载为摔伤,但富平县住老二骨伤医院出院记录载明,马迪要求转院治疗,结合两份病历能够证明乘坐人马迪的损伤属该次交通事故所致,原告提供的5号证据能够作为定案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6号证据,原告并未提供绿化带损失的金额,故其达成的协议对被告保险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对被告提供的1、2、5号证据结合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可以证明肇事司机是刘登峰而不是孙明钢,对被告提供的3号证据的真实性确认,对被告提供的4号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依据认定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陕EMV3**号小轿车系原告徐某某所有。2014年8月1日2时许,案外人徐登峰使用原告徐某某的陕EMV3**号小轿车由北向南行至富平县西二环与南二环丁字口北200米处时,因操作不当,车辆失控撞到路东绿化带,致乘坐人马迪受伤,车辆受损,绿化带树木受损。车辆施救费为1600元。后乘坐人马迪被送往富平县朱老二骨伤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天,诊断为骨折病、气滞血瘀,花去医疗费722.5元。在乘坐人马迪的要求下,马迪被转到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0天,诊断为右锁骨粉碎性骨折,花去医疗费10935.3元。2014年8月28日富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了富公交认字(2014)第4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刘登峰负事故的某部责任,乘坐人马迪无事故责任。2014年9月29日,富平县价格认定中心做出了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陕EMV3**号车车辆损失金额为22864元。此后,原告对受损车辆进行了修理。陕EMV3**号车在被告财保渭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约定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57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万元╱每座。2014年10月10日,原告徐某某支付乘坐人马迪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4877.5元。原告徐某某于2015年3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该涉案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理应遵照履行,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对发生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承担赔偿责任,该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车损费用22864元,施救费1600元,乘坐人马迪的医疗费11657.8元。由于原被告之间约定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万元╱每座,故原告垫付乘坐人马笛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的限额为1万元,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费,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原告诉称要求被告支付绿化带损失一节,无事实依据,要求被告承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财保渭南支公司作为提供保险合同文本一方,不足以证明在签订保险合同前或签订保险合同时就机动车第三者保险条款中不予赔偿等免责条款向被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故这些条款不对被保险人生效,被告辩称免责一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业险保险合同,并未约定诉讼费的承担主体,故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财保渭南支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财保渭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某某车辆损失费22864元、施救费1600元,马笛的医疗费10000元,合计34464元;二、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6元,由被告财保渭南支公司承担646元,由原告徐某某承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任亲珍人民陪审员  井克让人民陪审员  李 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武 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