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法民初字第009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陈停与张建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停,张建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00997号原告陈停,女,汉族,1990年9月5日生,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代理人王琼,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灵,男,汉族,1986年6月12日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153号。组织机构代码:90283499。负责人曾义,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辉,重庆通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停诉被告张建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犀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停、原告陈停的代理人王琼、被告张建灵、被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停诉称,2014年5月30日19时许,被告张建灵驾驶渝AWC1**号小型客车,行驶至九龙坡区华福路金科阳光小镇路口左转时与原告舒曾豪驾驶的渝ADN9**号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致原告舒曾豪及乘坐人陈停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张建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登记在被告张建灵名下,并在被告太平洋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38156.3元。2、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建灵辩称,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19时许,被告张建灵驾驶渝AWC1**号小型客车,行驶至九龙坡区华福路金科阳光小镇路口左转时与原告舒曾豪驾驶的渝ADN9**号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致原告舒曾豪及乘坐人陈停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于同年5月30日作出第50010782014036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建灵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停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原告陈停受伤后,于2014年5月30日被送至重庆市九龙坡区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共计住院28天。原告共所产生的医疗费16715.3元由原告自行垫付。被告太平洋公司支付了5000元给原告陈停。经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委托,重庆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就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陈停后续医疗费需人民币6000元左右。原告陈停垫付了鉴定费650元。另查明被告张建灵系渝AWC1**号小型客车辆的所有人,也是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车辆的驾驶人。被告太平洋公司系该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庭审中,原告陈停、被告太平洋公司、被告张建灵均认可:原告的诉求除鉴定费、诉讼费外均属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的范围。另对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医疗费的赔付原则,由被告张建灵承担15%,被告太平洋公司承担85%。另被告太平洋公司已赔偿并支付共计5000元给原告。对于原告的损失,原告要求主张:医疗费1671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96元(32元/天×28天);营养费1000元;后续医疗费6000元;护理费2520元(90元/天×28天);误工费9600元(80元/天×120天);鉴定费650元;交通费775元。被告张建灵、太平洋公司对医疗费有异议,认为应扣除后续医疗费用鉴定之日后产生的医疗费110.7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营养费有异议,认为原告主张1000元过高;对后续医疗费有异议,认为并非必然发生;对护理费,原被告协商一致为2240元;对误工费有异议,认为原告举证不足;对鉴定费无异议,但太平洋公司不承担,被告张建灵只愿意承担一半;对交通费有异议,认为原告主张金额过高,仅认可200元。另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本次事故另一伤者舒曾豪协商一致,关于交强险中医疗费赔付金额,各自享受50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资料、医疗费收据、医疗费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票据、户口本、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保单抄件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因双方分歧过大,故调解未果。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关于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问题,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在事故发生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陈停、被告张建灵、太平洋公司均予以认可,本院应予采信。被告张建灵在驾驶车辆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负全部责任,其行为有重大过错,应当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公司系该渝AWC1**号车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当在保险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本案所涉款项,根据原告的请求及被告的意见,结合庭审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认定:医疗费:原告要求主张16715.3元,有相关医疗资料相佐证,但应扣除后续费用鉴定以后产生的医疗费110.7元,本院认定医疗费为1660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主张896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本院酌情主张200元。续医费:原告要求主张6000元,有鉴定意见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原被告协商一致为2240元,对此本院予以尊重并认可。误工费:原告要求因本次事故造成主张120天(误工期间从2014年5月30日至2014年9月27日),按80元/天计算的误工损失9600元。其中,关于误工天数原告主张120天,结合医嘱休息3个月和原告住院治疗28天,可以认定原告持续误工,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要求按80元/天主张其误工收入,并举示工作证明相佐证,证明原告从事服务行业,原告虽然未举证证明其月工资收入,但参照2014年度本地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城镇私营单位)平均工资标准确定本案的误工费为10052.3元即88元/天,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按80元/天主张其误工收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原告要求主张775元,虽然举证了交通费发票,但并不能够充分证明系原告就医所开销,故本院酌情主张375元。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主张650元,有鉴定费发票及收据相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款项合计36565.6元,庭审中,原告陈停、被告太平洋公司、被告张建灵均认可:原告的诉求除鉴定费、诉讼费外均属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的范围。另对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医疗费的赔付原则,由被告张建灵承担15%,被告太平洋公司承担85%。另被告太平洋公司已赔偿并支付共计5000元给原告。故其中鉴定费用650元、医疗费(16604.6-5000)×15%=1740.69元应当由被告张建灵承担赔偿责任,其余34174.91元应当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721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16959.91元。因被告太平洋公司已支付共计5000元给原告,故该5000元,从被告太平洋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17215元予以扣减。综上,被告太平洋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21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16959.9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停各项损失12215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停各项损失16959.91元。三、被告张建灵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停鉴定费、医疗费共计2390.69元。四、驳回原告陈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减半收取为376元,由被告张建灵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张建灵随赔偿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蒋犀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包程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