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行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原告刘希来、王培印诉被告敦化市人民政府、第三人张波林权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希来,王培印,敦化市人民政府,张波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延行初字第46号原告刘希来,男,汉族,1964年3月26日出生,农民,现住吉林省敦化市。委托代理人亓凤国,吉林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培印,男,汉族,1967年12月19日生,农民,现住吉林省敦化市。委托代理人亓凤国,吉林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敦化市人民政府,住所地为敦化市新华西路1号。法定代表人周金星,市长。委托代理人王艳春,敦化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副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楠,敦化市林业局林政科科员。第三人张波,男,汉族,1962年11月24日生,现住吉林省敦化市。委托代理人张恒新,吉林冠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希来、王培印诉被告敦化市人民政府、第三人张波林权行政登记一案,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希来、王培印及其委托代理人亓凤国,被告委托代理人王艳春、王楠,第三人张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恒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敦化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3月15日做出了敦政林政字(2013)第130****231号林权登记的行政行为。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于2015年5月11日向法庭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证据1、敦化市人民政府敦政字(2000)35号批复;《秋梨沟镇人民政府通知》;《秋梨沟镇集体林林地权拍卖承包经营实施方案》;《秋梨沟镇集体林林地权拍卖承包经营及拍卖领导小组成员名单》;秋梨沟镇林场所有的林地、林木经营权面向社会公开竞价转卖有关事宜的公告;秋梨沟镇各林班底价表复印件各一份。2000年5月19日,丁建仁与秋梨沟镇政府签订了一份《秋梨沟镇林场集体林折价转卖合同书》,丁建仁以公开竞价的形式购买了镇林场35林班内207.7公顷林地,经营年限为50年;2002年3月18日张玉坤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林地转让合同》复印件一份。2002年5月21日,第三人张波与张玉坤(丁建仁妻子)签订了一份买卖协议书复印件一份,2012年9月20日,张波与敦化市秋梨沟镇签署了集体森林、林木、林地转让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三人张波产权的来源合法,本案争议的林地原是秋梨沟镇政府原镇办林场的林地,敦化市政府同意秋梨沟镇政府折价竞卖镇办林场林权。证据2、第三人张波申请办理林权证的相关材料复印件一份,包括林权登记申请表、边界认定书、秋梨沟镇政府林权证办理介绍信、林地转让合同书、张玉坤与张波签订的林地转让协议书、丁建仁的死亡证明、秋梨沟镇林场集体林折价转卖合同书、鉴证书、秋梨沟镇林业站证明、调查因子登记表、宗地面积测量记录、林改作业设计图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证明被告依法办理的林权证书,不存在违法行为。原告诉称,二原告为敦化市秋梨沟镇唐家店村村民。1996年至1998年期间,敦化市国土资源局和秋梨沟镇政府联合对唐家店村扶贫,经秋梨沟镇政府协调敦化市林业局许可,由敦化市国土资源局捐助一台链轨拖拉机,号召唐家店村村民在村周围次生林边的荒地开垦耕地。原告等村民响应号召并开垦荒地,持续耕种至今。2015年2月2日,在原告刘希来起诉敦化市政府行政案件中,第三人张波举出林权证,主张二原告开垦并持续耕种的土地属于其承包林地等权利。至此,原告发现了被告为第三人张波办理林权执照的违法事实。主要有:一、2012年6月,国家发改委以(发改基础(2012)3053号)下发了《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吉林省小沟岭(黑吉界)至抚松公路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被告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在明知第三人申请办理林权证的范围涉及国家征收土地的范围内,却为第三人办理了具有物权性质的权属证书。二、2012年度,国土资源部在全国范围内进行农村集体土地确权调查和登记,当年,敦化市国土局、秋梨沟镇政府会同唐家店村村民对唐家店村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包括林权证所指的林地)进行了踏查和登记,唐家店村一直等待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证书。然而,被告却在2013年却又将原告所有的农村集体土地错误登记为:秋梨沟镇为该林地所有权人。可见,被告在林地所有权不明的情况下,错误认定了林地所有权人。三、被告在未审查相关事实的基础上,做出了错误登记。被告在为第三人张波办理林权登记时,未依法调查林地实际状况、未考虑第三人张波滥伐林木、毁林毁草开荒的事实,违法办理了林权登记和林权证书。原告认为,被告的违法行政行为不仅破坏了现行法律法规的实施,以合法形式掩盖了非法行为,而且第三人张波以该林权证书向原告主张权利,严重侵犯了国家和原告等村民的合法权益。为了促进被告依法行政,维护国家利益和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敦化市人民政府“敦政林政字(2013)第130****231号”林权证书和相关的林权登记。并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国有(林区)养参批准证复印件以及秋梨沟镇镇办林场与原告王培印在1997年签订的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经秋梨沟镇政府、敦化市林业局以及原秋梨沟镇林场一致许可由原告王培印在35林班内开垦参地并许可以缴纳林地补偿费的方式持续耕种,同时证明原告王培印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直接利害关系。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王培印按照协议的要求向秋梨沟镇政府缴纳林地补偿费,因此被告的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王培印的合法权益。证据2、原告刘锡秋的国有(林区)养参批准证复印件一份,证明1997年原告刘希来的哥哥刘锡秋和林业站工作人员刘朝辉经秋梨沟镇林业站和敦化市林业局批准在35林班开垦8公顷参地,并有原告刘希来耕种至今,原告刘希来对35林班内的8公顷土地使用权具有合法权属。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刘希来的合法权益。规范性文件《吉林省政府关于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第(七)条、第(九)条第2项第(3)目。《吉林省集体林业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一项、第十条规定、第十二条规定。证明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林权证违法。被告敦化市人民政府辩称,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充分、事实清楚、程序正当合法,不能撤销,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称,我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案被告所作出的行政行为即颁发林权证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可撤销的情况。本案第三人所取得的林权证下的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其来源合法,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表明本起事件所涉及到的全部林地有两个部分构成,一部分为2000年5月19日,敦化市秋梨沟镇林场集体林折价转卖,根据转卖合同案外人丁建仁依法取得207.7公顷的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其中主要位于35林班,取得的期限为50年,期限至2000年5月19日至2050年5月19日。2002年3月18日,丁建仁的爱人张玉坤在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以林地转让合同的方式同时取得179公顷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2002年5月21日,本案第三人与张玉坤(此时丁建仁已经去世)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将上述两块林地所享有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本案第三人。由此本案第三人,对上述林地和林木取得了使用权、管理权、所有权。在林改期间,林业部门对上述林地进行了普查和登记,建立了相关档案,并于2013年3月15日办理了相关的林权证书,因此第三人取得该林地的使用权及林木所有权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根据本案被告存档所表明的该林地登记事项符合法律及行政法规所规定的林权登记事项和条件。该林地并不存在所谓争议问题。原告在起诉状中说的第1、2条违法事实本身不存在。因207.7公顷林地当时折价是以公开、招标拍卖方式进行的,并且发生在2000年,具有公示性。179公顷系相关金融部门折价处理,因此原告所述违法事实理由第1、2显然不存在,第三人取得该林地使用权后并不违反相关植树造林的政策,因此本案被告在林改之时,重新核定面积,向第三人发放林权证,不存在违法情况,原告主张不存在事实、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敦化市人民政府敦政字(2000)35号批复;《秋梨沟镇人民政府通知》;《秋梨沟镇集体林林地权拍卖承包经营实施方案》;《秋梨沟镇集体林林地权拍卖承包经营及拍卖领导小组成员名单》;秋梨沟镇林场所有的林地、林木经营权面向社会公开竞价转卖有关事宜的公告;秋梨沟镇各林班底价表复印件各一份。2000年5月19日,丁建仁与秋梨沟镇政府签订了一份《秋梨沟镇林场集体林折价转卖合同书》,丁建仁以公开竞价的形式购买了镇林场35林班内207.7公顷林地,经营年限为50年;2002年3月18日张玉坤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林地转让合同》复印件一份。2002年5月21日,第三人张波与张玉坤(丁建仁妻子)签订了一份买卖协议书复印件一份,2012年9月20日,张波与敦化市秋梨沟镇签署了集体森林、林木、林地转让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被告方所属的秋梨沟镇政府拍卖林地所有权和林木所有权程序合法,第三人取得该林地的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合法。证据2、第三人张波申请办理林权证的相关材料复印件一份,包括林权登记申请表、边界认定书、秋梨沟镇政府林权证办理介绍信、林地转让合同书、张玉坤与张波签订的林地转让协议书飞、丁建仁的死亡证明、秋梨沟镇林场集体林折价转卖合同书、鉴证书、秋梨沟镇林业站证明、调查因子登记表、宗地面积测量记录、林改作业设计图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证明被告方为第三人发放林权证程序合法、实体合法。证据3、收据17份复印件,证明本案原告自2003年起至2012年至现在耕种的土地一直向第三人缴纳土地补偿费及租金,同时证明本案原告方非常清楚该土地、林地的实际上的使用者和林木的所有者,不存在原告提供的合同用以证明侵犯权利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逾期提供证据,违反举证规则,本院不予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与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定,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结合其它证据予以采信,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规范性文件《吉林省政府关于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第三人对该文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本院采信该证据的真实性。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原告虽有异议,但没有证据予以佐证。原告取得该林地使用权已逾12年,该林地使用权和林木交易双方均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证据2,原告虽有异议,但没有证据予以佐证。第三人早已实质取得该林地使用权,部分登记材料中的时间填报顺序等瑕疵不足以影响林地林权的登记效力,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以下事实:2000年5月19日,案外人丁建仁通过竞买的方式取得了敦化市秋梨沟镇将林场集体林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207.7公顷其中主要位于35林班,使用期限为50年,期限自2000年5月19日至2050年5月19日。2002年3月18日,丁建仁的爱人张玉坤在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以林地转让合同的方式取得另一块秋梨沟镇林场集体林179公顷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2002年5月21日,第三人与张玉坤(此时丁建仁已经去世)签订协议,张玉坤将上述两块林地的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一并转让给本案第三人。二原告为敦化市秋梨沟镇唐家店村村民。1996年至1998年期间,经秋梨沟镇政府和敦化市林业局许可,原告王培印和案外人刘锡秋、刘朝辉在敦化市秋梨沟镇办林场垦荒养参,限定还林时间为1998年春,后期原告刘希来接管案外人刘锡秋、刘朝辉的参地,原告将参地改作耕地,持续耕种,因原告方未按规定还林,2000年至2002年原告被要求向敦化市秋梨沟镇林业管理站缴纳还林补偿款。因2002年该块林地的经营权人为第三人张波,林业管理站要求原告向第三人缴纳还林补偿款,此后原告向第三人缴纳款项。原告耕种的部分耕地于2012年因修筑公路被征收。因原告与第三人均主张有获得补偿款的权利而未发放。2012年林业部门对上述林地进行了普查,并于2013年3月15日办理了林权登记,为第三人发放了包括本案争议地在内的四份林权证书。原告以被告的登记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被告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利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作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林地所有权依法只能由国家、集体所有,任何个人无权主张林地所有权。林地合法所有人将林地经营权转让第三人,属于企业自主经营权限,他人无权干涉。原告使用第三人享有经营权的林地,除了王培印已经过期的养参批准证和向第三人缴纳相关费用外,没有其他合法依据。被告依法向享有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第三人颁发林权证,对原告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对原告的起诉应当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培印、刘希来的起诉诉讼费50元原告王培印、刘希来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司信吉审 判 员 黄善姬代理审判员 刘 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美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