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一初字第01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樊桂芳与史传倍、长丰捷达汽车货运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一初字第01188号原告:樊桂芳,女,194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委托代理人:张梅,长丰县水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史传倍,男,1988年3月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被告:长丰捷达汽车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现住所地为长丰县。法定代表人:李仁杰,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负责人:刘敏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章文兵,安徽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成,安徽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樊桂芳诉被告史传倍、长丰捷达汽车货运有限责任公司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庆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桂芳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张梅、被告史传培、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周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长丰捷达汽车货运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桂芳诉称:2014年11月14日8时15分,被告史传培驾驶车牌号为皖A×××××号轻型货车,行驶至水湖镇街道德汇隆超市西门转弯入西门时与原告骑的电动三轮车侧撞,致原告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裴素兰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340121020155960号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史传培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樊桂芳无责任。该起事故造成樊桂芳左第10、11肋骨骨折及胸11椎体三分之一以上压缩性骨折等伤,樊桂芳遂入长丰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樊桂芳胸11椎体三分之一以上压缩性骨折属十级伤残、误工期为评残前一日止、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史传培驾驶被告长丰捷达汽车货运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皖A×××××号轻型货车在肇事时已向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该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史传培、长丰捷达汽车货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发生至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特诉讼来院。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款91311.9元【医疗费23433.3元、误工费14300元[误工期鉴定为:从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2014年11月14日-2015年4月1日)计143天×月工资3000元/天]、护理费9141.3元(护理期90天×101.57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住院25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17387.3元(24839元/年×7年(20年-13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2200元、施救费400元、交通费1000元】。被告史传倍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2、原告的受伤程度与原告起诉的数额不相符,且原告的诉请过高,故对原告的诉请有异议。被告长丰捷达汽车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捷达汽运公司)未提供答辩。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史带财保安徽分公司)辩称:1、如果查明被告史传倍有从业资格证和被告捷达汽运公司有营运证,本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反之,本公司享有免赔权利。2、本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3、原告的部分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具体意见为: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中医药费应按医疗票据计算;误工费因原告没有提供误工损失的证据,故不认可;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且年限应当扣除14年;营养费及护理费应按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只同意承担5000元;交通费没有票据,本公司不承担;施救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没有评估结论,因此本公司不承担该项费用。原告樊桂芳为了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长丰县中天服饰有限公司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于2009年一直在长丰县中天服饰有限公司工作及工资收入的事实情况。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双方当事人信息,责任划分情况。4、长丰县人民医院病历、医药费、用药清单,证明原告被撞伤后在长丰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和所花费用情况。5、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书和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期限。6、皖A×××××轻型货车驾驶员驾驶证、身份信息和行驶证,车辆挂靠合同,证明驾驶员的基本信息、驾驶资格和车辆所有人情况。7、皖A×××××轻型货车保单,证明皖A×××××轻型货车在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投保情况。8、施救费发票,证明事故发生后产生的施救费用。被告史传培为证明自己的辩解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史传倍:1、收条一张,证明张友(樊桂芳侄子)收到住院押金2800元。2、医疗费发票,证明史传倍在事故发生后垫付17732元的医疗费。被告捷达汽运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史带财保安徽分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辩解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条款,证明目的:(1)、保险条款中约定了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2)、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约定了本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3)、保险条款中约定了营运车辆驾驶人员没有从业资格证,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经庭审举证,被告史传培对原告樊桂芳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史带财保安徽分公司对原告樊桂芳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长丰县中天服饰有限公司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的三性均有异议,首先该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等证据证实务工的真实情况;其次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经七十多岁,主张误工费不符合常理。对证据3三性无异议。对证据4中病历、出院小结无异议,但证据4中医药费清单的数额与原告的诉请数额不一致。对证据5无异议,但本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用。对证据6无异议,但驾驶证为C1证,故本案所涉及车辆与准驾车辆不相符;原告没有提供营运车辆驾驶员的从业资格证,因此对其证明目的和驾驶资格有异议。对证据7保单本身无异议,本公司在举证阶段将提供保险条款。对证据8中施救费和停车费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公司不予认可。原告樊桂芳对被告史传培所举证据1-2均无异议。被告史带财保安徽分公司对被告史传培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本公司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但对于史传倍垫付的医疗费用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但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原告樊桂芳对被告史带财保安徽分公司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该保单是格式条款,对诉讼费和鉴定费不赔的约定与民诉法的规定相违背,故保险公司应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2、双方在签订保单时保险公司应当有义务审查捷达货运公司是否具有营运资格及车辆的有效证件,故保险公司没有尽到审查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史传倍对被告史带财保安徽分公司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自己在投保时保险公司并未告知保险条款内容。被告捷达货运公司对原告樊桂芳、被告史传培、被告史带财保安徽分公司所举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樊桂芳所举证据认定如下:经审查,证据1、证据3-8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2因未能形成证据锁链,故依法不予认定。本院对被告史传培所举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2具备证据三性特征,故依法予以认定。本院对被告史带财保安徽分公司所举证据认定如下: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条款虽具有真实性,但该公司并未举证证实其已履行了明确告知说明义务。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11月14日8时15分,被告史传培驾驶被告捷达汽运公司所有的皖A×××××号轻型货车,行驶至水湖镇街道德汇隆超市西门转弯入西门时与原告骑的电动三轮车侧撞(同向),致原告樊桂芳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裴素兰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樊桂芳即入长丰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2014年12月8日出院,住院25天,共花去医疗费41165.3元(其中含被告史传培垫付17732元)。2015年4月2日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樊桂芳因交通事故致胸11椎体三分之一以上压缩性骨折属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樊桂芳伤后的误工期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为宜,原告樊桂芳支付鉴定费2200元。另原告樊桂芳支付施救费和停车费计款4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史传培支付原告樊桂芳住院押金款2800元。另查明,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2014年11月14日作出的第340121020155960号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史传培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樊桂芳、裴素兰无责任。皖A×××××号轻型货车在被告史带财保安徽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保险限额为2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11月29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28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原告樊桂芳为农业家庭户口。又查明,本院(2015)长民一初字第0118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史带财保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本案另一受害人裴素兰医疗费165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6094元、残疾赔偿金1884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款37208.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樊桂芳与被告史传培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史传培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樊桂芳无责任,该事故认定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捷达汽运公司系皖A×××××号轻型货车登记所有人,故对原告樊桂芳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被告史传培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故对原告樊桂芳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皖A×××××号轻型货车在被告史带财保安徽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本案原告樊桂芳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由该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再由该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如上述保险限额仍不足赔偿原告樊桂芳的损失,该部分损失由被告史传培、捷达汽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樊桂芳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23433.3元(其中包括被告史传培支付押金2800元,但不包含被告史传培垫付的医疗费17732元)、误工费9254.62元[基于本地农村居民和本案实际情况,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为9254.62元[鉴定的误工期139天(从受伤之日2014年11月14日起至评残前一日即2015年4月1日止)×农村牧副渔标准66.58元/天]、护理费9141.3元(鉴定的护理期90天×101.57元/天)、营养费2700元(鉴定的营养期90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住院25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6941.2元(9916元/年×7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200元、施救费和停车费400元、交通费800元(基于原告住院时间和居住情况而定),合计款61620.42元。综上,因被告史带财保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赔偿本案另一受害人裴素兰各项损失计款37208.3元,故被告史带财保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项下限额内赔偿原告樊桂芳医疗费6726.1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樊桂芳误工费9254.62元、护理费9141.3元、残疾赔偿金694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200元、施救费和停车费400元、交通费800元,计款34737.12元。原告樊桂芳超出交强险限额外医疗费16707.2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计款20157.2元,由被告史带财保安徽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付。被告史传培为原告樊桂芳垫付的医疗费17732元,因其与史带财保安徽分公司未达成调解协议,且系另一法律关系,故被告史传培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和被告的相关辩解因无证据证实,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樊桂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1463.22元、20157.2元,计款61620.42元(其中包括被告史传培支付押金2800元);二、驳回原告樊桂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元减半收取1041元,由原告樊桂芳负担385元,被告史传培、长丰捷达汽车货运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236元,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4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陈庆权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胡文志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被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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