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七民初字第40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乔彩凤与林惠君、魏万香、王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七民初字第40161号原告乔彩凤,女,汉族,1963年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兰州市七里河区。委托代理人矫全,甘肃中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军,甘肃法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惠君,女,汉族,1979年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兰州市安宁区。被告魏万香,女,汉族,1953年出生,农民,住兰州市安宁区。被告王健,男,汉族,1976年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兰州市安宁区。委托代理人庞志,男,汉族,住兰州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兰州分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公司负责人毛丰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沙东亮,该公司法务人员。原告乔彩凤诉被告林惠君、魏万香、王健、人保财险兰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彩凤的委托代理人矫全、被告魏万香、被告王健的委托代理人庞志、被告人保财险兰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沙东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惠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彩凤诉称,2013年12月24日徐升元驾驶甘APA3**号小轿车,沿敦煌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银信大厦停车场门口路段掉头时,将由东向西横过马路的原告撞倒致伤。经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里河区大队认定:“徐升元承担全部责任,乔彩凤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医院诊断为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其伤情经甘肃省法医学会评定为七级伤残,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为十级伤残,右侧胫、腓骨骨折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经鉴定为25000元-31000元。事故发生后第二天徐升元死亡,原告与车主王健及驾驶员徐升元的继承人多次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未得到解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101099.88元、后续治疗费3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1440元、营养费720元、护理费4176元、护理费(护理依赖)24464.22元、误工费11187.60元、伤残赔偿金159306元、鉴定费4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111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赔偿30000元,共计375004.70元;判令保险公司将赔偿款直接支付给原告;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惠君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魏万香辩称,我儿子徐升元当晚9点给我说他把人撞了,让我给他给钱,我说我没有钱,明天了再说。结果第二天早上我儿媳妇发现我儿子已经没有了。现在我儿媳妇也走掉了,我还带着两个孙子,我就是拿着低保过日子的人,这事我不管,也管不了,徐升元生前吸毒,没有任何财产。被告王健辩称,答辩人不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1、原告的起诉时间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答辩人的车辆停放在答辩人上班地点门口的马路边上,徐升元未经答辩人同意,也没有向答辩人打任何招呼,私自开走答辩人的车辆,待答辩人发现车辆不在后,立即打电话要求还回车辆,徐升元在西站掉头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因徐升元在第二天自杀,答辩人为了取回车辆,在交警队代徐升元垫付了医疗费55000元,答辩人没有过错,因此垫付的医疗费用55000元,应当由原告返回给答辩人。3、本案应当由徐升元的继承人和答辩人投保的保险公司共同承担,答辩人不应当承担其赔偿责任。4、原告起诉要求赔偿的数额有误,后续治疗费没有发生,后续治疗只有取出胫腓骨内固定这一项,没有其他可二次治疗的,其产生的费用明显低于25000元-31000元,应当在1万元。被告人保财险兰州分公司辩称,甘APA3**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4日徐升元驾驶甘APA3**号小轿车,沿兰州市七里河区敦煌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银信大厦停车场门口路段掉头时,将由东向西横过马路的原告乔彩凤撞倒致伤。事故发生后,原告乔彩凤经急诊送往甘肃省中医院救治,门诊诊断为:“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产生医疗费1224.55元。遂在该医院住院治疗,该医院在乔采凤入院后积极完善各项相关辅助检查明确诊断,予以抗炎、营养神经、对症、支持及手术治疗等综合治疗,病情好转后于2014年1月29日出院,共住院36天,产生住院医疗费98721.83元。出院诊断为:“1、脑挫裂伤,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急性硬膜下血肿,4、左侧颞骨、枕骨骨折,5、颅底骨折伴脑脊液耳漏,6、头皮挫裂伤,7、头皮血肿,8、右侧多发肋骨骨折,9、肝挫伤,10、左侧胫腓骨骨折,11、多发全身软组织挫伤,12、泌尿系感染,13、神经性耳聋”。出院医嘱为:“1、继续予以营养神经、改善循环治疗;2、胸部固定4周,左下肢支具固定,避免外伤及较剧烈活动;3、全休1月;4、2周后复查;5、嘱患者避风寒,畅情志;6、不适随诊。”出院后至诉讼前,产生医疗费用1153.50元。该交通事故经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里河大队兰公交认字(2013)第000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升元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有关“第四十九条机动车在有禁止掉头或者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方以及在铁路道口、人行横道、桥梁、急弯、陡坡、隧道或者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不得掉头。机动车在没有禁止掉头或者没有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可以掉头,但不得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和行人的通行。”之规定,徐升元承担全部责任,乔彩凤不承担责任。2014年4月29日经乔彩凤委托甘肃省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乔彩凤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5月20日出具了甘法医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308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乔彩凤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急性硬膜下血肿、左侧颞骨、枕骨骨折、颅底骨折伴脑脊液耳漏,伤残等级评定为七级。被鉴定人乔彩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5-8肋),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被鉴定人乔彩凤左侧胫腓骨骨折,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被鉴定人乔彩凤的后续治疗费评定为25000-31000元人民币。”产生鉴定费3000元。另,2014年6月21日经乔彩凤委托甘肃省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乔彩凤的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该鉴定所出具了甘法医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555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乔彩凤外伤后300日-360日内存在部分护理依赖,需一人护理”。产生鉴定费1500元。又查明,原告乔彩凤住院治疗期间,其夫朱忠旺对乔彩凤进行了护理,原告提交了由兰州青年汽车出租集团公司于2014年2月1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兹有我公司甘A818**号车驾驶员朱忠旺月收入叁仟肆佰捌拾元整。情况属实,特此证明。”再查明,被告王健系甘APA3**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被告王健于2013年10月15日在人保财险兰州分公司为该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自2013年10月16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15日24时止。庭审中,被告王健陈述其与徐升元系朋友关系。事发当日其离开甘APA3**号小型轿车辆时,将徐升元留在车内边听音乐边等候王健下班,因听音乐需接通电源,需使用车辆钥匙,故未将车辆的钥匙拔下拿走,徐升元未经过王健的同意私自将车辆开走。另查明,车辆实际使用人徐升元的家人于2013年12月25日10时许发现徐升元已经自杀身亡。被告林惠君与徐升元系夫妻关系,被告魏万香系徐升元之母。本案审理中没有证据证实徐升元死亡时留有遗产。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里河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事实及当事人赔偿责任的依据。原告依法提交了关于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护理期限的鉴定意见,被告林惠君、魏万香、王健、人保财险兰州分公司均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的要求,且以上鉴定意见不存在重新鉴定的法定事由。足见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程序合法。鉴定机构的分析明确,结论科学合理,依法予以采信并以此核算原告的相关经济损失。对于原告乔彩凤要求赔偿的费用,根据证据和事实,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依法参照《甘肃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主张了医疗费101099.88元,属于实际支出的费用,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25000-31000元后续治疗费,因为原告今后还需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必然产生后续治疗费,目前虽然没有发生,但是原告为了减少诉累,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后续治疗费,并提交了后续治疗费的司法鉴定意见,属于合理要求,依法予以准许,依法酌定2500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实际住院时间计算确定为1440元(即36天×4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了营养费720元,因为原告受伤后的创伤愈合及身体恢复必然需要加强营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有必要性,本院依法支持。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及护理依赖护理费共计28640.22元明显过高,因“乔彩凤外伤后300-360日内存在部分护理依赖,需一人护理”,因部分护理依赖的标准为50%,本院依法核定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及护理依赖护理费共计15185.52元[即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4176元(3480÷30天×36天),护理依赖护理费11009.52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4804元/年÷365天×(360天-36天)×50%]。原告乔彩凤受伤前从事鞋类销售工作,本次受伤后致其持续误工,其主张的误工费应当自受伤之日(2013年12月24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4年5月20日),共计148天,应当为11341.24元(即批发和零售业的平均工资27969元/年÷365天×148天),因原告仅主张了11187.6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支持11187.60元。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确定为159306元[即参照2014年甘肃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18965元×20年×42%(伤残系数)]。鉴定费4500元,属于原告因此次维护个人权益产生的实际损失,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其提交的证据与庭审中的陈述存在矛盾,致使无法确定扶养费计算标准,故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属于合理费用,但其主张数额较高,本院酌定5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明显过高,但是本次事故导致原告在遭受身体损伤的同时也承受了精神损害,结合原告的损伤程度和承受的精神损害,依法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6000元为宜。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324939元。被告王健为甘APA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兰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由人保财险兰州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为减少求偿环节,避免诉累,由保险公司直接将赔偿款支付给原告乔采凤。本案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兰州分公司在甘APA3**号车辆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乔彩凤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徐升元与被告王健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兰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其他经济损失112000元。被告王健作为甘APA3**号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其疏忽大意对车辆未能尽到妥善保管的过错,使得徐升元有机会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王健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健的抗辩理由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信。故,被告王健应赔偿原告乔彩凤各项损失合计60881.70元[(324939元-122000元)×30%]。车辆实际使用人徐升元驾驶车辆造成原告损伤,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其已经去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及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被告林惠君、魏万香应在徐升元的遗产范围内清偿原告乔彩凤各项损失合计142057.30元[(324939元-122000元)×70%],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机动车实际使用人徐升元生前有合法财产且死亡后留有遗产,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对此,原告可待有证据证明徐升元留有遗产时再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甘APA3**号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乔彩凤医疗费10000元、其他损失112000元。二、被告王健赔偿原告乔彩凤各项损失合计60881.70元。三、驳回原告乔彩凤对被告林惠君、魏万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75元,由被告王健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培勇审 判 员 廖艳萍人民陪审员 梁 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杜雅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