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刑初字第5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597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1日被兰州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5)第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酒后驾驶小轿车,在兰州市城关区北滨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兰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向西10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黄某驾驶的小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经甘肃金麟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其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32.39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请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徐某某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某于2014年11月26日21时许,酒后驾驶小轿车,在兰州市城关区北滨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兰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以西10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黄某驾驶的小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经对被告人徐某某抽取血样鉴定:徐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32.39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物证照片,黄某的证言,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司法鉴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徐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席爱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成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