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武东开立保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徐望莲与罗雅、刘晟岚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武东开立保字第00010号申请人:徐望莲。被申请人:罗雅。被申请人:刘晟岚。被申请人:刘宇。被申请人:武汉XX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水果湖街汉街武汉中央文化旅游区j2地块2幢2—3层13号。法定代表人:刘晟岚。申请人徐望莲因与被申请人罗雅、刘晟岚、刘宇和武汉XX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徐望莲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罗雅、刘晟岚、刘宇和武汉XX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350万元银行存款或等额价值的其他财产予以查封、扣押或冻结。申请人徐望莲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珞瑜东路22号恒大华府22幢4层02室的房产为本次财产保全措施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罗雅、刘晟岚、刘宇和武汉XX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350万元或其他等额财产予以冻结、扣押或查封;二、查封申请人徐望莲所有的位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珞瑜东路22号恒大华府22幢4层02室房屋一套。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林琳审判员成峻代理审判员朱云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涂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