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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执字第008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李艳平与李春明等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镇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艳平,李春明,姜学永,张一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北执字第00887号申请执行人李艳平,女,1969年1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义县。被执行人李春明,男,1972年10月15日生,满族,农民,住北镇市。被执行人姜学永,男,1974年4月28日生,满族,无业,住北镇市。被执行人张一达,男,1971年5月10日生,汉族,无业,住辽宁省黑山县。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的(2013)北民一初字第0019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李春明给付原告赔偿款2199.92元、诉讼费75元,被告姜学永给付原告赔偿款5133.15元,被告张一达给付原告赔偿款21043元、诉讼费175元。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1月21日向北镇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依法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4年11月2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仍未按期全部履行。经查被执行人现去向不明,经本院向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及居住地周边群众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包括被执行人的经济收入来源、被执行人到期债权,银行存款情况等,并向申请执行人了解,申请执行人表示被执行人张一达有一台辽GC22**号小型轿车可供查封,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已依法查封,因该车去向不明现暂无法执行,现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及具体去向。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北镇市人民法院(2013)北民一初字第00198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判决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卜毅力审 判 员  张 磊代理审判员  宋法言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曹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