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罗法执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成佃华与韦敦顺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成佃华,韦敦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罗法执字第76号申请人成佃华,职工。被执行人韦敦顺,现去向不明。申请执行人成佃华与被执行人韦敦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做出的(2014)罗民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韦敦顺应履行的义务为:��、偿还申请人成佃华借款本金30000元;二、负担案件受理费550元,申请执行费350元。2015年3月23日,申请执行人成佃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韦敦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经本院调查核实,目前被执行人韦敦顺去向不明,在本院辖区内暂无存款、房地产、车辆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至今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据此,本院认为,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对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时,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和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罗���执字第74号案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文柳审 判 员 韦瑞营人民陪审员 银星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石 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