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铜民初字第3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乔正红与潘秀华、张彩红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正红,潘秀华,张彩红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铜民初字第3382号原告乔正红,农民。委托代理人潘腾远,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守新,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秀华,农民。被告张彩红,农民。原告乔正红诉被告潘秀华、张彩红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正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守新、潘腾远、被告潘秀华、张彩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正红诉称,2014年10月9日上午9点左右,被告以原告踩她家的承包地为由(原被告系地邻关系),被告带女儿张彩红冲进原告家中就骂,接着被告对原告拳打脚踢,致使原告头、脸、牙等部位多处受伤。报警后,原告到大许医院挂水治疗,后又到徐州第二医院进行检查并治疗,仍���见好转,又回到大许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经过大许派出所进行调解,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等费用,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945.14元,误工费2720元,护理费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40元,交通费600元,总计8705.1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潘秀华、张彩红辩称,2014年10月9日上午9点左右,我方因原告挖我方承包地过多,欲向原告讨要说法,原告起初不承认(当天在派出所出面的情况下才承认)。在原告家门口路上,我方本打算让原告到被挖的土地旁直接对峙,原告方非但不承认,反而先大打出手,被告张彩红抱着1岁多的小孩在土地旁等候母亲归来未果,情急之下抱着小孩到原告家去看情况,不料在路口处便看到原告的老公潘腾远对其母潘秀华大打出手,原告乔正红在一旁不断辱骂潘秀华。张彩红看到母亲被欺负且对方人多势众被迫与对方对骂。潘腾远首先动手打了抱着小孩的张彩红左胸口一拳,张彩红护着小孩条件反射低头,此时乔正红乘人之危跑过来便抓着张彩红的头发往地上使劲按,张彩红进行自我保护无意识反抗,用左手向身后乱抓一团,右手还在继续护着小孩,结果失手抓伤原告的脸,并未伤害原告牙齿及头部。潘腾远在原告殴打张彩红时正与潘秀华纠缠,看到乔正红处于弱势,凭着力气大一手推开潘秀华,跑到张彩红身旁抓着头发对张彩红拳打脚踢,张彩红此时全身疼痛、头脑发晕,导致小孩摔在地上。潘秀华欲维护张彩红,被赶过来的原告弟媳拉住。潘秀华在百般阻挠下掰开乔正红正抓着张彩红头发的手,另有两个劝架人赶来把双方拉开,我方本打算就此了事,张彩红转身去抱小孩,结果���腾远在其身后又踢了一脚,想踢第二脚没踢到,重心不稳自己摔倒。事后派出所进行调解,我方带着原告到大许医院,对其面部的抓伤进行消炎处理,期间产生的费用均由我方支出,双方同意并按手印为证,表示双方不再因此事而吵架。我方两天内先后给原告送了三箱牛奶,并直接给原告1000元医药费。原告老公表示此钱用不完剩余部分就退还,我方同意。没过几天原告反悔并退还1000元,想要更多补偿,期间原告弟弟还对我方家属打恐怖电话,其行为对我方心理和精神造成严重损害,请求法院作出合理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上午8、9时许,在徐州市铜山区大许镇团埠村1队原告乔正红家门口附近,因原告乔正红在干活时把被告潘秀华家承包地的土踩掉,原告乔正红、其丈夫潘腾远与被告潘秀华、张彩红发生厮打,致原告乔正红受伤。同日,经铜山区大许���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1.张彩红负责给乔正红、潘腾远夫妻俩看伤,张彩红伤情自理;2.双方保证今后不再发生类似事情;3.张彩红向乔正红、潘腾远赔礼道歉;4双方互不追究对方任何责任。原告乔正红及其丈夫潘腾远、被告张彩红在调解书上签字。后被告张彩红将原告送至大许镇医院进行伤口消炎处理,被告张彩红、潘秀华给原告乔正红看伤花费医疗费500元。现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履行调解协议,故诉至法院。2014年10月11日,原告乔正红到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检查眼睛和牙齿,诊断为多枚龋齿征、根周炎表现,花费医疗费439.5元。2014年10月23日,原告又到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复查,花费医药费290.5元。后原告于2014年11月2日到大许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血管供血不足,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3215.5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大许派出所做的询问笔录、人民调解协议书、病历、医疗费票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人格权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原被告之间因土地相邻出现纠纷,双方互相吵打。原告提供的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大许派出所对张桂光、刘雪等人的询问笔录,能证明被告潘秀华、张彩红与原告乔正红互相抓头发,乔正红的脸部已经被抓伤出血。故被告张彩红、潘秀华在与原告乔正红相互厮打过程中将原告打伤,故对原告受伤后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考虑到双方当事人纠纷的起因、打架的情节及后果,本院酌定被告潘秀华、张彩红对原告乔正红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潘秀华、张彩红辩称,其并未伤害原告乔正红牙齿及头部。且事隔很长时间原告住院,对原告的费用被告不承担。本院认为,事发当日,大许派出所做的询问笔录中,谢翠玲陈述“后来我听说乔正红的牙被打断了”,刘雪陈述“她的脸部被抓伤了,她的牙一颗被打断了,我没有看清是谁打的。当时乔正红说我的牙毁了,我得报警。”。原告乔正红陈述“我也弄不清楚是谁用手把我的牙打断活动了”。其丈夫潘腾远陈述“我看见乔正红的脸部被抓伤了,她的眼部发青,她的牙被打出血了”。能证明原告乔正红在与二被告厮打过程中,牙齿受伤,故对原告乔正红两次门诊检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住院费用,本院认为,住院日期距事发日期已近一个月,且入院出院诊断均为脑血管供血不足,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脑血管供血不足与被打有关联性,原告亦当庭表示对关联性不要求鉴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的相关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主张两��门诊医疗费73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医疗费用3215.56元、住院期间的营养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96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2720元,因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的证明,对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因其未提供票据,本院结合检查路程、次数酌定100元。故被告张彩红、潘秀华应赔偿原告乔正红上述医疗费、交通费为830元×80%﹦66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秀华、张彩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乔正红医疗费、交通费合计664元。二、驳回原告乔正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乔正红负担100元,由被告潘秀华、张彩红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焦琰茹人民陪审员 朱玉英人民陪审员 杜秀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孟姣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