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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二中民二初字第6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天津市泽源木业有限公司、丛青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天津市泽源木业有限公司,丛青珍,天津市骏广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二中民二初字第623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广东路255号。代表人宋刚,行长。委托代理人娄航,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泽源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河西务镇四纬路2号。法定代表人丛青珍,总经理。被告丛青珍。被告天津市骏广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霍庄子镇工业小区。法定代表人郑精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强,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被告天津市泽源木业有限公司、丛青珍、天津市骏广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的申请,作出(2014)二中民二诉保字第330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天津市泽源木业有限公司、丛青珍、天津市��广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了诉讼保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娄航,被告天津市骏广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津市泽源木业有限公司、丛青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诉称,2013年6月20日,其与天津市泽源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源木业公司)签订了编号2013年信字第40019号《授信协议》,原告给予泽源木业公司总额为23000000元人民币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7月8日起至2014年7月7日止,协议约定泽源木业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发生停产及经营或财务状况产生重大不利后果的任何诉讼不通知原告,原告认为不利于授信本息安全收回等协议规定的情形时,原告视为泽源木业公司发生违约事件,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经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另外,在第一被告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原告债务的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等所有费用均由泽源木业公司全数承担。同日,原告与泽源木业公司根据上述《授信协议》内容签订编号2013年信字第4001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将泽源木业公司名下位于天津市武清区河西务镇四纬路2号用地面积20000平方米,建筑面积7122平方米的房地产抵押给原告,担保《授信协议》项下所有债务本金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能得到按时足额偿还。同日,被告丛青珍与被告天津市骏广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广实业公司)作为保证人分别签字、盖章出具编号为2013年信字第40019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为原告向泽源木业公司的贷款及追讨债务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月10日,原告与泽源木业公司签订授信协议项下编号为2014年贷字第40003号《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3000000元人民币,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2015年1月7日止,利率以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2个月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5%为年利率6.9%;泽源木业公司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改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泽源木业公司按季结息到期还本方式还款,到期本金还款额为合同金额,每季末的20日为结息日,每季计息一次,贷款利息从贷款入泽源木业账户之日起按实际放款额和实际占用天数计算;泽源木业公司��按时付息,原告有权按同期贷款利率就未付利息加收复息。借款用途购买柞木单板。在泽源木业公司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的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泽源木业公司全数负担。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1月10日向泽源木业公司发放23000000元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泽源木业公司于2014年9月突然停产且逾期偿还利息,经营状况及财务状况出现恶化,严重威胁原告贷款的资金安全,后原告于2014年10月8日向三被告发出《合同提前到期通知书》,通知上述贷款于2014年11月7日提前到期,要求三被告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和相关一切费用,但三被告并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诉请法院请求:一、判令泽源木业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3000000元及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判令丛青珍、骏广实业公司为泽源木业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判令原告委托律师费用184000元由三被告承担;四、判令原告对抵押物天津市武清区河西务镇四纬路2号用地面积20000平方米、建筑面积7122平方米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骏广实业公司答辩对于其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骏广实业公司是为了《授信协议》签订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而本案是依据《借款合同》提起的诉讼,借款合同与授信协议是两个不同的合同,原告起诉与骏广实业公司无关,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泽源木业公司、丛青珍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原告作为授信人甲方与被告泽源木业公司作为授信申请人乙方签订编号为2013年信字第40019号《授信协议》,约定原告给予泽源木业公司��供人民币23000000元整的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个月;自2013年7月8日起至2014年7月7日止;在泽源木业公司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原告债务的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等所有费用均由泽源木业公司全数承担;综合授信额度具体业务种类包括流动资金贷款、网上银行承兑汇票、国内信用证;泽源木业公司未按本协议及/或各具体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垫款和其他授信债务本息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该《授信协议》还记载了其他事项。同日,原告作为抵押权人甲方与被告泽源木业公司作为抵押人乙方签订编号2013年信字第4001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担保泽源木业公司在《授信协议》项下所欠甲方的所有债务能得到及时足额偿还,乙方愿意以其所有的或依��有权处分的财产作为抵押物,抵押物为位于天津市武清区河西务镇四纬路2号用地面积20000平方米,建筑面积7122平方米的房地产(权属证书编号:房地证津字第122030910163号);抵押担保的范围为甲方根据《授信协议》在授信额度内向乙方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人民币23000000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甲方根据《授信协议》项下各具体合同发放的贷款本金余额及相应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和有关费用,甲方因向乙方追讨债务及实现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未按《授信协议》和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垫款和其他授信债务本息、或发生《授信协议》项下某具体合同约定的违约事件,原告可以依法处分抵押物。2013年7月11日,天津市武清区房地产管理局填发了编号为房地他证津字第122041304053号的天津市房地产他项权证,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还记载了其他事项。同日,被告丛青珍与被告骏广实业公司作为保证人分别出具编号为2013年信字第40019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自愿为授信申请人于2013年6月20日签订的编号为2013年信字第40019号《授信协议》项下所欠原告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均认可原告在授信期间内,可根据《授信协议》和/或该协议项下各具体合同分次向授信申请人发放贷款或提供其他授信;保证范围骏广实业公司为原告根据《授信协议》在授信额度内向乙方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0000000元),丛青珍为原告根据《授信协议》在授信额度内向乙方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人民币23000000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原告根据《授信协议》项下各具体合同发放的贷款本金余额及相应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和有关费用;保证期间均为自本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每笔贷款或其他融资或原告受让的应收账款债权的到期日或每笔垫款的垫款日另加两年;并承诺即使同时另有抵质、押担保或其他保证人的情况下原告放弃、变更或解除抵质、押担保或变更、解除其他保证人保证责任,本保证人依然按本保证书的内容对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上述两份《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还记载了其他事项。2014年1月10日,原告作为贷款人甲方与借款人乙方泽源木业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年信字第40019号《授信协议》项下《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4年贷字第40003号,贷款金额人民币23000000元;贷款用途为购买柞木单板;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1月10日至2015年1月7日止;固定利率,利率以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2个月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5%;乙方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改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每季计息一次,计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乙方须于每一计息日当日付息,乙方未按时付息,甲方有权按同期贷款利率就未付利息加收复息;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乙方不能按期归还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乙方全数负担。上述《借款合同》还记载了其他事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泽源木业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230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确认偿还日期2015年1月7日。泽源木业公司自2014年9月21日起开始欠付原告利息,原告主张自《借款合同》到期日之后即2015年1月8日开始按照罚息利率标准计收利息。另,原告与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委托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代理人参加该案的催收及一审诉讼,并为此向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84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授信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天津市房地产他项权证》、《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两份、《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委托合同》、增值税发票两张、《进帐单》及《天津市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泽源木业公司签订的《授信协议》、《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丛青珍、骏广实业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均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照《授信协议》与《借款合同》的约定向泽源木业公司履行了放款义务,泽源木业公司即应按照约定承担按季付息、到期偿还本金之义务。但其自2014年9月21日起未能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利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据此主张《借款合同》提前到期,要求泽源木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3000000元,并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庭审中,原告主张《借款合同》到期日之后即2015年1月8日开始按照罚息利率标准计收利息符合《借款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另,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法院酌定律师费人民币50000元,由泽源木业公司负担。泽源木业公司应按照《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以其抵押物承担抵��担保责任,原告对泽源木业公司抵押给其并进行抵押登记的坐落于天津市武清区河西务镇四纬路2号的房地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丛青珍、骏广实业公司亦应按照其出具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约定本金余额之和,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对泽源木业公司应偿付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泽源木业公司追偿。关于骏广实业公司提出其是为了《授信协议》提供的保证责任,与原告据以起诉的《借款合同》无关,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骏广实业公司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保证书》承诺自愿为泽源木业公司在《授信协议》项下所欠原告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涉诉《借款合同》系《授信协议》项下的具体合同,被告骏广��业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泽源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3000000元,及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编号为2014年贷字第40003号《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二、被告天津市泽源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律师费人民币50000元;三、原���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对被告天津市泽源木业有限公司抵押给其位于天津市武清区河西务镇四纬路2号的房地产(房地产他项权证号:房地他证津字第122041304053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给付事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丛青珍、天津市骏广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分别按照《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约定的本金余额之和,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对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事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在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津市泽源木业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772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告天津市泽源木业有限公司、丛青珍、天津市骏广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 判 长  郭秀红代理审判员  兰 岚人民陪审员  胡金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嘉翎速 录 员  贾玉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