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商)初字第19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刘月霞与北京新府和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月霞,北京新府和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李林锴,贺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商)初字第1945号原告刘月霞,女,1967年1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吉明,北京市金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晋生,北京市金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新府和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王府井大街172号丹耀大厦608室。组织机构代码:69634840—X法定代表人李林锴,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云平,男,1973年2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凡树,男,1972年7月13日出生。被告李林锴,男,1968年4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文良,北京市天伦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新,女,1968年12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文良,北京市天伦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月霞与被告北京新府和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府和信公司)、李林锴、贺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晓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月霞的委托代理人杨吉明与被告新府和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云平、高凡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林锴、贺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刘月霞起诉称:2014年5月28日,原告刘月霞与被告新府和信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0504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新府和信公司向原告刘月霞借款40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月息2%。被告李林锴、贺新分别向原告刘月霞出具了《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承诺函》,为被告新府和信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原告刘月霞与被告新府和信公司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新府和信公司以其所有的三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刘月霞依约向被告新府和信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李林锴的账户转入借款3200万元,并依据被告新府和信公司的指令,由桃花源(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向华夏唐隆矿业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账户转入800万元。原告刘月霞依约向被告新府和信公司提供了借款4000万元,但被告新府和信公司仅于2014年6月30日支付过利息80万元,对于本金4000万元及剩余利息均未返还。《借款合同》中约定提前付息,因此被告新府和信公司在打款当天向原告刘月霞账户转入的80万元为第一个月的利息。原告刘月霞在本次诉讼中聘请了律师,并约定向其支付律师费232万元。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因被告新府和信公司违约致使原告刘月霞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新府和信公司应当承担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新府和信公司与刘宗武签订的《企业融资居间合同》约定了服务费,与原告刘月霞的借款无关。故原告刘月霞起诉要求:1、被告新府和信公司返还原告刘月霞借款4000万元,并自2014年6月28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款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新府和信公司承担原告刘月霞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232万元;3、原告刘月霞对被告新府和信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北京市×区×街×号的三处房产行使抵押权,以其折价、变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4、被告李林锴、贺新对被告新府和信公司的上述债务及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新府和信公司、李林锴、贺新共同负担。被告新府和信公司答辩称:2014年5月28日,被告新府和信公司与原告刘月霞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新府和信公司向原告刘月霞借款4000万元,但实际上原告刘月霞向被告新府和信公司提供的借款是3900万元。2014年5月29日,原告刘月霞向被告新府和信公司账户转入借款本金2200万元。当日,被告新府和信公司应原告刘月霞的要求向其转回本金100万元,否则原告刘月霞不再提供剩余借款,因此这100万元应当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本案的借款签订了两份合同,一份是原告刘月霞与被告新府和信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月息2%,另一份是被告新府和信公司与本案借款的中间人刘宗武签订的《企业融资居间合同》,约定被告新府和信公司每月向刘宗武支付服务费为1%。签订这两份合同,实际上是为了规避法律规定,以居间服务费的形式收取利息。现刘宗武已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新府和信公司向其支付服务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2条的规定,无论是借款利息还是违约金,合计不得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但原告刘月霞要求支付的利息已经超出该规定的上限。2014年6月30日,被告新府和信公司向原告刘月霞支付利息120万元,其中80万元转入原告刘月霞账户,另外40万元转入刘宗武账户。原告刘月霞与北京市金栋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书》中约定按总标的5%支付代理费,总计232万元。但原告刘月霞实际支付的律师费是40万元,剩余的律师费尚未支付。原告刘月霞要求支付的律师费、违约金、利息相加不得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现在仅利息一项就已经超出了上述规定,因此不同意支付律师费。被告贺新既未作出答辩,也未参加本院庭审,亦未提交证据。被告李林锴虽未参加本院庭审,但在本院谈话时称其意见与被告新府和信公司的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被告贺新为原告刘月霞出具了《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承诺函》,内容为:承北京新府和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称债务人)与刘月霞(以下称债权人)于2014年5月28日签订的相关《借款合同》的有关约定,在相关《房产抵押借款合同》项下的合计人民币肆仟万元借款。为确保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诚实信用之原则,我愿以我所有的全部财产,以无限连带责任的方式,向债权人提供反担保。并在此谨作以下承诺:一、我同意上述相关《借款合同》、《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的全部条款,并保证能够按期清偿所有债务。二、我同意对相关《借款合同》、《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中的所有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和无限连带赔偿责任:1、如未按《借款合同》、《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中的约定按期足额向债权人支付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息费(利息额计算至本人实际支付日)以及其他费用、损失、违约金、赔偿金等,我(们)保证,我(们)或我(们)其中一人在收到债权人索款通知(包括书面、传真、电话等形式)之日起五日内无条件将上述款项全部划入债权人指定的账户内。2、如未履行相关《借款合同》、《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其他义务而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我(们)保证,在我(们)或我(们)其中一人收到贵公司上述“索款通知”之日起五日内,无条件予以全部赔偿。三、我们用于清偿债务人欠付贵公司所有债务的资产和权益,包括但不限于:我(们)所有的资产和财产性权益(包括但不限于本人的薪金、劳务报酬、稿酬、特许权使用费、利息、股息、股利、红利、财产租赁、财产转让等所取得现金、实物和有价证券)。四、我(们)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期间自本承诺函签订之日起,直至欠付债权人的所有债务悉数清偿为止。五、如我们未按前述约定履行无限连带保证责任,由此而造成债权人的其他经济损失概由我(们)承担。债权人有权根据法律规定,通过法律程序追索所有应付款项。2014年5月28日,原告刘月霞作为贷款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借款人被告新府和信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0504的《借款合同》,约定:1、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000万元,借款期限:自放款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2、本合同项下的借款仅限于北京王府井丹耀大厦装修及设备改造款,未经乙方书面同意,甲方不得改变借款用途;3、本合同项下所产生借款月利率:借款总额的2%,即人民币80万元整,不足月,按整月计息;借款本息偿还方式为:提前付息;4、甲方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或出现本合同第七条第(二)项约定的借款提前到期的情形,均视为借款逾期,乙方从借款逾期之日起按逾期天数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日违约金额为:借款总额的0.3%;5、因甲方违约致使乙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甲方应承担乙方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5月28日,原告刘月霞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新府和信公司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1、为确保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借20140504)(以下称主合同)的履行,甲方愿意以其合法拥有的房地产作抵押。2、甲方保证对抵押物依法享有完全的所有权和处分权且该房产未被有关机关列为拆迁、征收、征用范围以及其他被限制物权之事实,抵押物为甲方拥有的3套房地产:《房地产权证》编号:X京房权证东字第×1号,权属人:北京新府和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地址:×区×街×号(1),建筑面积:250.68平米;《房地产权证》编号:X京房权证东字第×2号,权属人:北京新府和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地址:×区×街×号(2),建筑面积:293.6平米;《房地产权证》编号:X京房权证东字第×3号,权属人:北京新府和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地址:×区×街×号(3),建筑面积:265.44平米。3、甲乙双方设定抵押的房地产权利价值为人民币:肆仟万元整。4、本合同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未缴清的综合服务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2014年5月28日,被告李林锴为原告刘月霞出具了《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承诺函》,内容为:承北京新府和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称债务人)与刘月霞(以下称债权人)于2014年5月日签订的相关《借款合同》的有关约定,在相关《房产抵押借款合同》项下的合计人民币肆仟万元借款。为确保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诚实信用之原则,我愿以我所有的全部财产,以无限连带责任的方式,向债权人提供反担保。并在此谨作以下承诺:一、我同意上述相关《借款合同》、《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的全部条款,并保证能够按期清偿所有债务。二、我同意对相关《借款合同》、《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中的所有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和无限连带赔偿责任:1、如未按《借款合同》、《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中的约定按期足额向债权人支付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息费(利息额计算至本人实际支付日)以及其他费用、损失、违约金、赔偿金等,我(们)保证,我(们)或我(们)其中一人在收到债权人索款通知(包括书面、传真、电话等形式)之日起五日内无条件将上述款项全部划入债权人指定的账户内。2、如未履行相关《借款合同》、《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其他义务而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我(们)保证,在我(们)或我(们)其中一人收到贵公司上述“索款通知”之日起五日内,无条件予以全部赔偿。三、我们用于清偿债务人欠付贵公司所有债务的资产和权益,包括但不限于:我(们)所有的资产和财产性权益(包括但不限于本人的薪金、劳务报酬、稿酬、特许权使用费、利息、股息、股利、红利、财产租赁、财产转让等所取得现金、实物和有价证券)。四、我(们)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期间自本承诺函签订之日起,直至欠付债权人的所有债务悉数清偿为止。五、如我们未按前述约定履行无限连带保证责任,由此而造成债权人的其他经济损失概由我(们)承担。债权人有权根据法律规定,通过法律程序追索所有应付款项。2014年5月28日,被告新府和信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刘宗武签订《企业融资居间合同》,约定:1、甲方付北京丹耀大厦装修款的需要,并获知乙方能够提供融资信息,并介绍出资人,而乙方亦获知了甲方的上述意愿。2、鉴于甲乙双方进一步确认:甲方愿意委托乙方介绍出资方,乙方愿意接受委托,双方愿意签订正式合同,并严格履行,以达到双方目的。3、甲方委托乙方为部分缺乏资金寻找或介绍出资方,乙方接受甲方委托。4、乙方应尽力为甲方寻找或介绍出资方,并尽可能促成出资方以出借等合法方式为甲方介绍借款人民币肆仟万元。5、若乙方促成有出资意向的第三方与甲方签署借款合同,甲方应向乙方第一个月支付《借款合同》约定的出资方出资额肆仟万元的0.5%(即贰拾万元人民币)作为乙方酬金;从第二个月开始,支付《借款合同》约定的出资方出资额肆仟万元的1%(即肆拾万元人民币)作为乙方酬金。酬金的支付方式为:在融资合同签订后,每月提前支付,直到《借款合同》终止。2014年5月28日,被告新府和信公司为原告刘月霞出具了《付款指示书》,内容为:鉴于借款合同(编号:借20140504),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人民币肆仟万元,现借款人指示贷款人将该笔借款汇到以下收款单位银行账户:收款单位:李林锴,开户行:中国民生银行北京西客站支行,账号:×××。自款项汇入上述单位银行账号时起,视为借款人已收到该项借款,即贷款人依据该借款合同对借款人发放贷款的义务依约履行完毕。2014年5月29日,原告刘月霞向被告李林锴在中国民生银行的账户转入2200万元。当日,被告李林锴向原告刘月霞账户转入80万元,向刘宗武账户转入20万元。2014年5月29日,被告新府和信公司为原告刘月霞出具《付款指令函》,内容为:鉴于借款合同(编号:借20140504),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人民币肆仟万元,现借款人同意贷款人委托桃花源(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代为支付该笔借款中的捌佰万元汇至下列收款单位银行账户:收款单位:华夏唐隆矿业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开户行:工商银行北京新东安支行,账户:×××,金额:捌佰万元整。2014年5月30日,原告刘月霞向被告李林锴账户转入1000万元。2014年6月30日,被告李林锴向原告刘月霞账户转入80万元,向刘宗武账户转入40万元。2014年6月11日,原告刘月霞取得了编号为X京房他证东字第0337**号《房屋他项权利证》,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刘月霞;房屋所有权人:北京新府和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房屋所有权证号:X京房权证东字第×3号;房屋坐落:×区×街×号(3);他项权利种类:一般抵押;债权数额:人民币4000万元;附记:房产证号:X京房权证东字第×1号,X京房权证东字第×2号,X京房权证东字第×3号共同为肆仟万贷款做担保。2014年6月11日,原告刘月霞取得了编号为X京房他证东字第0337**号《房屋他项权利证》,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刘月霞;房屋所有权人:北京新府和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房屋所有权证号:X京房权证东字第×1号;房屋坐落:×区×街×号(1);他项权利种类:一般抵押;债权数额:人民币4000万元;附记:房产证号:X京房权证东字第×1号,X京房权证东字第×2号,X京房权证东字第×3号共同为肆仟万贷款做担保。2014年6月11日,原告刘月霞取得了编号为X京房他证东字第×4号《房屋他项权利证》,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刘月霞;房屋所有权人:北京新府和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房屋所有权证号:X京房权证东字第×2号;房屋坐落:×区×街×号(2);他项权利种类:一般抵押;债权数额:人民币4000万元;附记:房产证号:X京房权证东字第×1号,X京房权证东字第×2号,X京房权证东字第×3号共同为肆仟万贷款做担保。2014年12月11日,被告新府和信公司出具《欠条》,内容为:根据北京新府和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刘月霞签订的《借款合同》(编号:借20140504),向刘月霞借款肆仟万元整,月息2%,至2014年11月28日,欠付利息肆佰万元整。2015年2月,刘宗武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新府和信公司给付居间服务费280万元,并自2015年1月28日起按每月40万元向其支付居间服务费直至被告新府和信公司与原告刘月霞签订的《借款合同》终止日止;被告新府和信公司支付刘宗武违约金28万元。2015年2月6日,原告刘月霞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北京市金栋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书》,约定:1、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律师为甲方与北京新府和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纠纷案件的壹审代理人。2、甲方选择以下第贰种方式为委托乙方代理权限:第二种: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3、根据《律师业务收费管理办法及收费标准》的规定,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甲方支付乙方代理费。上述费用支付方式及时间:按总标的5%予以支付代理费,总计贰佰叁拾贰万元,协议签订后五日内支付10万元,开庭前支付122万元,判决生效后回款时支付100万元。2015年3月16日,原告刘月霞向北京市金栋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4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刘月霞提交的《借款合同》、《付款指示书》、《付款指令函》、欠条、《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承诺函》、《委托代理协议书》、增值税发票,被告新府和信公司提交的银行对账单、(2015)东民(商)初字第2927号案件卷宗材料、《企业融资居间合同》及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刘月霞与被告新府和信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系属合法有效。原告刘月霞依据被告新府和信公司的付款指令向被告李林锴账户转入3200万元,委托桃花源(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向华夏唐隆矿业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账户转入800万元。原告刘月霞已依约向被告新府和信公司提供了借款4000万元。被告新府和信公司辩称在原告刘月霞向被告李林锴账户打款当日,被告李林锴向原告刘月霞账户转回100万元借款本金,因此原告刘月霞实际交付的借款本金为3900万元。经查,2014年5月29日,原告刘月霞向被告李林锴在中国民生银行的账户转入2200万元。当日,被告李林锴向原告刘月霞账户转入80万元,向刘宗武账户转入20万元。原告刘月霞与被告新府和信公司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本合同项下所产生借款月利率为借款总额的2%,即80万元,偿还方式为提前付息。被告李林锴向原告刘月霞账户转入的80万元系按照《借款合同》对于利息的计算方式向原告刘月霞支付的利息。被告李林锴向刘宗武账户转入的20万元与本案无关。故被告新府和信公司提出的原告刘月霞仅向其提供借款3900万元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新府和信公司辩称原告刘月霞为规避法律规定,与被告新府和信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同时以刘宗武的名义与被告新府和信公司签订《企业融资居间合同》,向刘宗武账户转入的款项系支付原告刘月霞的利息,但原告刘月霞对此予以否认,且被告新府和信公司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刘月霞与被告新府和信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时,中国人民银行借款期间六个月以内的贷款基准利率为年息5.6%,《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月息2%已超过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原告刘月霞要求支付的利息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新府和信公司在第一、二月多支付的利息作为返还的本金予以扣除。被告新府和信公司对于原告刘月霞提供的借款,在扣除已返还的本金后应予偿还。原告刘月霞与被告新府和信公司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因被告新府和信公司违约致使原告刘月霞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新府和信公司应承担原告刘月霞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律师费属于被告新府和信公司逾期还款的违约行为给原告刘月霞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刘月霞在本案中已主张了逾期还款的利息,且该利息的计算标准已超过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故对于原告刘月霞要求被告新府和信公司承担律师费及逾期还款利息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月霞与被告新府和信公司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新府和信公司所有的房产为双方的借款提供抵押,现被告新府和信公司未依约返还借款本息,故原告刘月霞要求依据抵押合同行使抵押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林锴、贺新为原告刘月霞出具了《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承诺函》,承诺为被告新府和信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如被告新府和信公司的房产折价、拍卖、变卖后不足以清偿原告刘月霞的借款本息时,被告李林锴、贺新应当对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林锴、贺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庭审答辩及质证的权利,但不影响本院依据原告刘月霞、被告新府和信公司提交的证据依法查明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新府和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刘月霞借款三千九百八十九万二千三百三十七元八角,并自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北京新府和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逾期不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原告刘月霞有权以被告北京新府和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已办理抵押登记的坐落于北京市×区×街×号(3)的房屋(房屋他项权利证编号为X京房他证东字第0337**号)、坐落于北京市×区×街×号(1)的房屋(房屋他项权利证编号为X京房他证东字第0337**号)、坐落于北京市×区×街×号(2)的房屋(房屋他项权利证编号为X京房他证东字第0337**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在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李林锴、贺新对被告北京新府和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的付款义务在原告刘月霞就上述判决主文第二项确定的抵押财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后仍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李林锴、贺新承担本判决主文第三项确定的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北京新府和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刘月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二万六千七百元,由原告刘月霞负担一万三千一百一十元,被告北京新府和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十一万三千五百九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高晓颖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