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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民初字25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狄陈亮与XX安、张顺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狄陈亮,XX安,张顺利,某公司嘉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民初字2535号原告狄陈亮。委托代理人徐保新。被告XX安。被告张顺利。被告某公司嘉祥支公司。负责人聂传斌。委托代理人李如航。原告狄陈亮与被告XX安、张顺利、某公司嘉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狄陈亮、委托代理人徐保新,被告XX安,被告张顺利,被告某公司嘉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如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狄陈亮诉称,2014年11月24日18时左右,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沿S25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麒麟轩路口时,与沿S252线由北向南左转弯行驶的被告张顺利驾驶的被告XX安所有的鲁H×××××轿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顺利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另,被告张顺利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5567.9元,被告XX安、张顺利赔偿原告30161.57元,扣减被告已经支付的1000元,还应当赔付原告29161.57元,共计114729.47元。被告XX安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但对交警队的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被告张顺利是借用我的车发生了事故。同意赔偿,但数额过高。被告张顺利辩称,同被告XX安意见。我和被告XX安是同胞兄弟关系。我是借用XX安的车发生的事故。被告某公司嘉祥支公司辩称,在依法核实保单的真实性、有效性及驾驶证、行车证真实性、有效性的情况下,并在查清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原因、损失程度后,被告将决定是否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并依法计算赔付数额。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的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鉴定费用及其他间接费用。同时,原告主张数额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18时左右,原告狄陈亮驾驶两轮摩托车沿S25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麒麟轩路口时,与沿S252线由北向南左转弯行驶的被告张顺利驾驶的被告XX安所有的鲁H×××××轿车相撞,致使原告狄陈亮受伤,摩托车损坏。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顺利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狄陈亮被送往嘉祥县人民医院,被诊断为开放性胫腓骨下端骨折。住院21天,支付医疗费29071.96元。其中,被告张顺利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元。2015年4月10日,经济宁祥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狄陈亮左踝关节功能障碍属10级伤残。今后行内固定物取出,如无意外情况约需人民币10000元。支付鉴定费2600元。另查明,鲁H×××××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时,该车有有效的行驶证,驾驶人员被告张顺利有有效的驾驶证,且是借用被告XX安的车辆。又查明,原告狄陈亮姐弟三人,其父狄某于1950年2月18日出生,其母陈某于1954年10月18日出生。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双方的责任;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检查报告单、医疗费发票,能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伤情、医疗费用及出院后应当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避免过度负重,每月复查一次,连续6--8个月的事实;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能够证明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今后行内固定物取出需人民币10000元及鉴定费用;原告家庭户口本、原告父母家庭户口本、原告所在村委会及辖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及与原告的身份关系。驾驶证、行驶证能够证明事故发生时两证均合法有效。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与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嘉祥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顺利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本院确定为70%的赔偿责任),原告狄陈亮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确定为30%的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赔偿,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照建筑业每天130.13元计算误工费,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系农民,可按照上年度山东省统计局统计的农民人均纯收入与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之和即每天49.35元计算误工费用。原告要求240天的误工费,被告辩称原告要求的误工时间过长,根据公安部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最长计算120天。本院认为,原告的出院医嘱是原告每月复查一次,连续6--8个月,并非需休息6-8个月。故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20天。原告的误工费为:120天×49.35元=5922元。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因原告系在县内住院,应为每天2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明显过高,因原告属10级伤残,可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要求交通费1000元,明显过高,可酌情支持300元。原告要求车辆损失2000元,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29071.96元;误工费:5922元;护理费:50元×21天=1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21天=420元;营养费:20元×21天=420元;残疾赔偿金(十级):212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其父65岁应赔偿15年,其母61岁应赔偿19年,原告姐弟三人;女儿7岁应赔偿11年。其计算方式为:(7393×11年+7393×(4+8)年×2人÷3人]×10%=14046.7元;今后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86070.66元。其中,被告某公司嘉祥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922元;护理费:1050元;残疾赔偿金(十级):212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04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53558.7元。下剩86070.66元-53558.7元=32511.96元,由被告张顺利按责任赔偿32511.96元×70%=22758元,扣减已支付的1000元,尚应赔偿21758元。原告要求被告XX安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某公司嘉祥支公司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某公司嘉祥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费用38000元,共计48000元。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公司嘉祥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狄陈亮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48000元。该款汇至嘉祥县人民法院在嘉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账户内,账号:9080108100142050003892。二、被告张顺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狄陈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共计22758元。扣减被告张顺利已支付的1000元,被告张顺利再赔偿原告狄陈亮21758元。三、驳回原告狄陈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保全费620元,共计2170元,由被告张顺利负担1562元,由原告狄陈亮负担6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存灵人民陪审员  陈秀荣人民陪审员  李永葆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曹文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