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铁民一终字第000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开原市八棵树敬老中心与沈秀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秀芳,开原市八棵树敬老中心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民一终字第0001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秀芳,女,1966年生,满族,农民,住开原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开原市八棵树敬老中心,地址开原市八棵树镇内。法定代表人:温志海,系该单位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裴维民,男,1969年生,满族,住开原市。上诉人沈秀芳诉被上诉人开原市八棵树敬老中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开原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2014)开八民一初字第0002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沈秀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沈秀芳、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裴维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开原市八棵树敬老中心一审诉称: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原告院落北部占用,土地面积约8亩,被告用于生产经营至今。原告享有使用权的土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并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32000元。被告沈秀芳一审辩称: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告不能证明其为土地使用权人;被告使用的土地是八棵树村一组的,2004年,镇政府在修建八棵树敬老院时没有征用一组土地。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经铁岭市政府批准,同意将开原市八棵树镇���棵树村集体农用地0.9996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做为新建中心敬老院用地。2004年1月14日八棵树镇政府支付八棵树村土地补偿费30000元,并筹建敬老院。2010年9月,开原市编委批准成立开原市老城博爱养护中心、开原市八棵树敬老中心、开原市靠山敬老中心。其中原告开原市八棵树敬老中心系八棵树敬老院更名。同年12月开原市国土资源局发放开八集用2010字第00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记载土地使用权人为八棵树镇敬老院,地号5,使用面积9996平方米,用途敬老院,并附勘测界定图一份。现被告沈秀芳以持有案外人与其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及附属物转让合同为由,正在使用本院诉争的地域8亩许。2014年7月18日原告开原市八棵树敬老中心以被告正在使用的土地为原告使用权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32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开原市八棵树敬老中心与被告沈秀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是基于争执地域的不动产使用权权属争议,原告已向本院提供争执地域的土地使用权证,被告向本院提供其与案外人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及附属物转让合同,而不动产使用权系属用益物权,其为物权分类之一,应当依法登记才能具备法律效力,原告已经对争执地域的土地登记使用权,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一十七条(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之规定,原告享有该地域的土地使用权,被告持有的转让合同不足以推翻原告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8亩土地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原告继续要求被告赔偿32000元经济损失的诉求,被告未予承认,原告无经济损失证据,本次诉讼中不予保护。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秀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开原市八棵树敬老中心土地8亩,并恢复原状。(地点及四至以开八集用2010字第001号土地使用权证及勘测定界图为准)。沈秀芳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诉争的土地使用权归上诉人所有。理由一是上诉人在原审时已出具证据,证明上诉人现在所有的地上建筑物及土地使用权是通过合法方式取得,应受到法律保护。二是被上诉人出具的勘测界图中的指界人当庭作证,证明当时没有参与指界,界图记载的内容不真实,八棵树村一组及八棵树镇政府的情况说明,证明一组的土地不在敬老院范围之内,所以原审法院认定是错���的。三是原审法院将土地使用权人的主体认定是错误的。四是原判决中认定的地号为5,实际的档案中上诉人实际使用地号为3,两者是否相同,原判决并未查清。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认为:上诉人与沈秀芳是基于不动产使用权权属而发生争议,因上诉人已经取得土地使用权证,故上诉人享有该争议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被上诉人提供的转让合同、证人证言以及八棵树镇政府的证明不足以推翻上诉人的该份证据,关于上诉人提出开原市国土资源局进行核查,但历经一审二审,开原市国土资源局均没有对土地使用权证予以撤销或否认,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上诉人主体资格的问题,有开原市机构编制委员会的(2010)23号文件以及民政局的意见,证明八棵树敬老院更名开原市八棵树敬老中心,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地号的问题,此节不影响土地确权。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沈秀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晶审 判 员 刘 飞代理审判员 田 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铭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