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民初字第1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邱某与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1455号原告邱某。被告汪某。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邱某与被告汪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邹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被告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2月经人介绍后同居,于××××年登记结婚。被告与前妻有一女,现已出嫁。原告女儿于2005年7月过来。原、被告从同居至婚后感情还好。自2013年10月起,因原告生病产生矛盾,之后夫妻关系日渐淡漠,现原、被告已无法继续生活,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即位于丹阳市司徒镇下坯欧甲3间平房一半的房产归原告所有。被告汪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和其孩子十几岁的时候到被告家,当时还是黑户。现在原告孩子成家立业,去年原告提出的要求本被告都满足她。被告自已的女儿还没有结婚,现在被告一个人很困难。被告不同意将房产给原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举行婚礼。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现原告以夫妻关系日渐淡漠,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后感情尚可,应该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间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并不是实质性的不可调和的。今后只要双方能够纠正不足,彼此关心,相互体谅,多从家庭利益和子女利益的角度出发,多从对方的角度考虑对方的感受,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并和好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邱某与被告汪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帐号:11×××6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代理审判员 邹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谢婉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