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春法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梁鸿宏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鸿宏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春法刑初字第15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鸿宏,男,1988年10月10日出生于广东省阳春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经阳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20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阳春市看守所。阳春市人民检察院以春检诉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鸿宏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2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怀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鸿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梁鸿宏受其朋友梁某某的邀请到阳春市春湾镇升华酒吧二楼荣华间参加梁某某的同学聚会,同在一起参加聚会唱歌饮酒的还有梁某某的同学梁某光(另案处理)、吴某某及吴某某带来的男朋友谭某某等人。15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梁鸿宏在荣华间的卫生间门口搂抱谭某某的女朋友吴某某被谭某某看见,谭某某责问被告人梁鸿宏要干什么,接着谭某某挥起拳头朝被告人梁鸿宏的脸部打了一拳。被告人梁鸿宏被打感到恼火,遂冲上去用拳头多次打击谭某某的头部,后经梁某某等人的劝说而停手。当日凌晨1时许,聚会散场后谭某某和吴某某走出酒吧门口上车准备离开时,与被告人梁鸿宏在一起的梁正光等人走上前阻拦谭某某开车,将谭某某从车上拖拉出车外,并伙同被告人梁鸿宏等人拳打脚踢谭某某的头、胸等部位,接着被告人梁鸿宏又在地上捡起一条木棍殴打谭某某的头部致伤,随后被告人梁鸿宏等人逃离现场。经广东省阳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检验鉴定,伤者谭某某头颅CT片显示“左侧额部急性硬膜外血肿”,伤后行头颅“简易立体导向钻孔血肿引流术”,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伤残等级为九级。另查明:被告人梁鸿宏在犯罪归案后能积极主动委托其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谭某某的医药费等经济损失共人民币12万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梁鸿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谭某某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吴某某、梁某某证言,现场照片及现场图,粤春公(司)鉴(法)字〔2013〕017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授权委托书,赔偿款收据,谅解书,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被告人梁鸿宏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鸿宏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鸿宏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梁鸿宏犯罪归案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庭审自愿认罪,有悔罪的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梁鸿宏可以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四年以下以及公诉人在法庭上建议可以考虑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梁鸿宏犯罪的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鸿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黎 谭审判员 严家明审判员 李 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晓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