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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叶民初字第17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黄礼富与叶县交通运输局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礼富,叶县交通运输局,平顶山市交通运输局,平顶山市公路管理局,叶县人民政府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叶民初字第1753号原告黄礼富,男,195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罗贤明,重庆市南川区南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县交通运输局。法定代表人李跃云,局长。委托代理人张会平,女,196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月民,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顶山市交通运输局。法定代表人孙建豪,局长。委托代理人高好民,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顶山市公路管理局。法定代表人王树延,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军民,男,196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朝阳,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古松,县长。委托代理人王月民,男,1974年8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黄礼富诉被告叶县交通运输局、平顶山市交通运输局、平顶山市公路管理局、叶县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向各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礼富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贤明,被告叶县交通运输局的委托代理人张会平、王月民,被告平顶山市交通运输局的委托代理人高好民,被告平顶山市公路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军民、赵朝阳,被告叶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月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礼富诉称,1993年11月,原告以湖北省工业建筑总公司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叶县工程处乙方负责人身份,通过招投标承接了郑南公路叶县东环路四标段公路工程建设。该工程全长4.169公里,承包合同总工程额为645.6万元,于1994年1月破土动工,1995年7月竣工,经验收被评为优良工程。1995年7月15日,郑南路叶县段改建工程建设指挥部作为甲方,与原告湖北省工业建筑总公司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叶县工程处(乙方)共同协商,达成《叶县东环路工程四标段决算协议》,确认该工程决算总金额为742.32155万元,扣除已拨工程款644.686万元(包括交通通讯费20万元),后期拨款13.59095万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余款76.72155万元,加上应退押金19.5万元,合同外工程补贴3万元,实际拖欠工程款100.3837万元至今未支付。为了追讨这笔工程款,原告自1996年1月至2003年7月的8年中,频繁往返于重庆与叶县之间,但每次交通局的领导都承诺钱还未到位,等钱到位了就通知来领取。可一晃至今已过19年,被告始终没有支付这笔工程欠款。2013年6月25日,原告再次向叶县交通局面交了《关于要求支付叶县东环路四标段公路工程欠款的报告》和《决算协议》等资料,并向在任局长详细陈述了上述事实原委和经过,提出了支付欠款的请求。但是一等又是一年没有下文。审理中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东环路四标段公路建设工程款112.7532万元(含押金19.5万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有利息;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追讨欠款发生的交通住宿等费用11294元。被告叶县交通运输局辩称,原告承建的工程是与郑南公路叶县段建设指挥部签订的合同,指挥部应给付工程款,并且已经支付了一部分。后来指挥部撤销,撤销后应当由成立单位承担债务。叶县交通局和原告没有合同,没有承担法律责任的债权债务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们的诉讼请求。该建设工程其他标段追讨工程款案件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叶县交通局不承担偿还本案工程款的责任。被告平顶山市交通运输局辩称,1、我们和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也不是诉争路段的投资建设和收益人,我们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原告的合同有相对方,应当向其相对方主张付款。3、本案诉讼时效已经超过了。并且诉讼时效超过责任在原告。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起诉。被告平顶山市公路管理局辩称,本案所涉工程及款项发生在93-95年,市公路局设立于2000年,与原告根本不存在合同关系,也不继承所涉工程的债权债务。请驳回原告对我局的起诉。被告叶县人民政府辩称,1、本案中涉及的叶县东环路建设工程曾经属于叶县政府的商业性质工程,其建设资金来源主要是金融机构的贷款和民间集资。根据省政府的批准文件在公路完工之后用通行费进行还贷。2、在本案中道路完工交付使用以及后期收费还贷过程中,由于上级政府对收费路桥管理模式的改变,当时的指挥部在平顶山市财政审计监察以及叶县政府的监督之下向平顶山市交通局进行了移交。1996年的会议纪要显示因修路形成的债权债务同时交出,符合责权利相统一的原则。3、指挥部在建设施工过程中,按照施工进度对原告拨付了工程款,根据我们掌握的资料可以证实在1996年5月20日向平顶山市交通局进行移交时拨付的工程款是671.87695万元。原告所主张的拨付额和实际情况不符。4、在平顶山市交通局接受叶县收费站之后,又陆续经指挥部和县交通局向原告拨付工程款。在2001年9月19日前经叶县指挥部拨付工程款684.87695元。经叶县交通局拨付11.6万元,欠原告工程款45.8445万元。上述事实证明平顶山市交通局已经接受了该债务,事实上在陆续还款。5、同意平顶山市交通局的代理意见,原告的起诉已经严重超出了诉讼时效的有关规定。其起诉请求不应当予以支持。请求法庭对其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进行审理。虽然该工程是叶县政府的建设工程,但是在收费还债中对该工程的资产人员向市交通局进行了移交。移交之后,叶县政府便没有偿还工程款的义务。平顶山市交通局也实际履行了偿还义务,请求驳回对叶县政府的诉求。原告黄礼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叶县交通局登记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合法注册,3、验收奖状一份,证明原告承包工程获优良工程事实,4、决算协议及清算单一份,证明欠款情况,5、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交付押金情况,6、批条一份,证明合同外工程补贴情况,7、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承包工程实施,8、补充协议一份,证明相关事项约定,9、便函一份,证明被告确认原告承包事实,10、合同文件一份,证明承包工程合法有效,11、县领导信函一份,证明原告追债事实,12、车旅票一组,181张,证明原告追债产生的费用,13、要求支付欠款报告一份,证明追款事实,14、终止授权委托告知书一份,证明企业认可原告独立起诉,15、解除联合经营协议确认书一份,证明原告与合作单位解除协议、债权转让,16、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合作单位约定事项。被告叶县交通运输局对证据1-3、5、7-9、11,14-16没有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①对本案由证实意义的数据应当是合同总额、实际工程量和拨付工程款,其他数据是根据合同核算的理论数据,据原告陈述其实际支付的工程款和这些数据不相符。该数据仅能证明1995.7.15日双方决算时的资金往来,不能证明拖欠的工程款总额。对证据6有异议,①该证据显示的是在施工过程中对设计的变更,其价值应当纳入工程的实际工程量。②该批条形成于1994年4月1日,是在双方进行工程款结算之前,所以该证据不能证实该款未纳入工程决算总额。对证据10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合同中工程决算部分对工程款的结算有明确的期限约定。原告没有提供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有关证据,已经超出了诉讼时效。对证据12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实和本案的关联性。对证据13是原告单方形成,请法庭予以核实。被告平顶山市交通运输局的质证意见同叶县交通局质证意见。另外,证据13要求支付欠款的报告时间截止到2013年欠款总额是45.8445元,和原告的主张相矛盾。原告所有证据都没有证明和市交通局有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决算报告是1995年7月15日,原告这么多年没有依法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已经超过。至于延期付款的利息,迟延起诉是原告自身造成,因此不能支持。证据6换土费批条3万元,该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该费用不应当支持。综上,请求驳回对市交通局的起诉被告平顶山市公路管理局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与其无关,不予质证。被告叶县人民政府的质证意见同叶县交通运输局的意见。被告叶县交通运输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财务单据2份,证明1997年原告分两次向叶县交通局借款116000元。2002年平顶山市公路管理局还拖欠叶县东环路工程款其中包括原告116000元。叶县交通局作出财务处理对原告欠叶县交通局的款进行了冲抵。被告平顶山市交通运输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三组记账凭证,证明《叶县公路工程合同及预付款统计表中》下欠余款458445.50元已经全部支付。对被告平顶山市交通运输局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并未实际收到该款项。被告平顶山市公路管理局、被告叶县人民政府、被告叶县交通运输局均没有异议。原告黄礼富、被告平顶山市交通运输局、被告平顶山市公路管理局、被告叶县人民政府对被告叶县交通管理局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平顶山市公路管理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叶政(1993)29号文件,证明本案所涉工程是叶县人民政府成立的,与市公路局没有关系。对被告平顶山市公路管理局的证据,原告、被告叶县交通运输局、被告平顶山市交通运输局、被告叶县人民政府均无异议。被告叶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叶县县委叶政(1992)27、116号文,证明根据叶县县委决定成立了叶县东环城工程建设工程指挥部并对其印章启用。2、平顶山中级人民法院(2000)平民初99号、42号民事判决书和河南高级法院(2001)第460号、647号民事裁定书,该证据证明①叶县东环路工程是叶县政府作为建设单位的建设工程。②根据省政府的决定叶县政府向市交通局移交了收费站。③市交通局曾委托叶县交通局对拖欠的欠款进行偿还。④叶县人民政府对一审判决不服,认为涉及东环路拖欠的工程款应当按照双方移交的会议纪要由平顶山市交通局承担,并提起上诉,上诉之后因原告已经过平顶山中院对平顶山市交通局的资金进行了冻结,造成不会执行叶县政府的前提。所以叶县人民政府在二审期间撤诉。这两个案件均未执行叶县政府,未对其造成损坏。本案中对上述判决认定的事实应当予以采纳。我国不适用判例法我们坚持叶县政府对本案没有偿还义务。3、会议纪要和财务报表各一份,证明1996年5月20日,平顶山财政局、审计、检查和叶县政府的参与下,指挥部向市交通局移交了收费站;在移交时指挥部已经向原告拨款671.87695万元。原告主张和事实不符。4、市交通局向叶县交通局发出的通知一份和叶县交通局支付款的明细,证明平顶山市交通局接受收费站后对拖欠债务委托叶县交通局进行清偿。5、平顶山君诚会计事务所报告,证明为解决建设工程资金的筹集使用及拖欠情况,叶县人民政府和平顶山交通局委托会计事务所进行了审计。②根据附表2-1证实在2001年9月至拖欠原告工程款45.84455万元。与原告向平顶山市公路局请求数额一致。③证实在移交之后,平顶山市交通局、平顶山公路管理局分别向该工程拨付过款项,用于该工程的债务。叶县收费站在向市交通局移交后,其曾经委托市公路局进行管理收费,拨入的资金属于收费取得的资金。符合收费还贷的政策。原告黄礼富对被告叶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据5的表是2003年我们要账的时候,被告给的,是他们自己算的账。这个数额我们不认可。其他证据与我们没有关系。被告叶县交通运输局对被告叶县人民政府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平顶山市交通运输局对叶县人民政府证据均有异议,有关文件我们申请回去核实后,再提交相关证据,我们目前不认可。关于两份判决书,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不能参照这两份判决书。被告平顶山市公路管理局认为叶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与其无关,不进行质证。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1-5、7-13号证据,被告叶县交通局提交的证据,被告叶县人民政府1-2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6号证据,批条是1994年4月1日形成,叶县东环路工程四标段决算协议形成于1995年7月15日,该批条的款项应当已经计算在了结算协议中,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平顶山市交通运输局提交的三组汇款凭证,第一组证据2002年9月9日的进账单收款人账号一栏填写为叶县环城路任兴国20125261,银行存根的收款人也为任兴国;第二组证据2002年9月28日的的银行付款凭证上显示收款人的账号是20125261。这两笔汇款虽然收款人全称一栏均填写的是湖北省工业建筑总公司设备安装公司叶县工程处,但收款账户是同一账户,均为任兴国。第三组证据2002年12月4日的银行付款凭证显示收款人全称为叶县公路管理分段;2002年12月4日的付款凭证收款人一栏是湖北省工业建筑总公司设备安装公司叶县工程处,但账号依然是20125216。平顶山市交通运输局没有相关的证据证明20125216的账户是施工方所有,也不能证实该款拨付给了原告,因此该三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叶县人民政府提交的3-5号证据,均系三被告之间的行为,并不能证实拨款偿还了原告的工程款,因此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1992年9月4日,叶县东环城公路建设指挥部(又称郑南公路叶县段改建工程指挥部)根据叶县人民政府、叶县县委的叶文(1992)27号文成立,进行叶县东环城公路修建工程项目。1993年12月18日,原告向郑南公路叶县段改建工程指挥部交垫付工程款(押金)19.5万元。1994年1月12日,郑南公路叶县段改建工程指挥部与湖北建筑安装总公司叶县工程处签订《合同书》与补《郑南线叶县段改建工程补充协议》,合同总金额为645.6万元,垫付款为200万元。1995年7月,经验收河南郑南公路叶县段,被评为优良工程。1995年7月15日,郑南线叶县段改建工程指挥部与湖北建筑安装总公司叶县工程处签订了叶县东环路工程四标段决算协议,协议第六项“承包合同工程总价值645.6万元,实际工程决算总额为742.32155万元(包括乙方完成合同外工程砼路面中间沟平交道口砼工程)。”1995年7月15日,郑南公路叶县段改建工程第四标段结算(清算)表显示,实际工程总额742.32155万元,已拨工程款644.686万元。下欠976355.50万元。其中扣除垫支款259612元,保修金519225元,未干工程61609元,欠拨工程款135909.50元。被告叶县人民政府称工程结算后又支付给原告黄礼富401909.50元,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1996年5月20日,叶县人民政府向平顶山市交通局移交时,将叶县收费站进行移交,原告黄礼富所交工程押金19.5万元没有移交。移交时尚欠原告工程款574445.50元。移交后由市交通局拨款叶县交通局支付黄礼富工程款11.6万元。下欠黄礼富458445.50元。1997年9月15日,叶县交通运输局支付湖北工业建设总公司叶县工程处10万元;1997年9月16日支付其1.6万元。综上,尚有860355.50万元没有支付。1993年11月30日,湖北工业建设总公司设备安装公司叶县工程处与四川石油管理局川东钻探钻前公司基建工程公司签订《协议书》、湖北工业建设总公司的《解除联合经营协议确认书》以及2014年10月20日四川石油管理局川东钻探钻前公司基建工程公司的终止授权委托告知书,将河南郑南公路叶县段的债权债务转移给了黄礼富。另查明,1995年12月18日,甘少根向黄礼富回复叶县人民政府暂时没有偿还能力,要原告再等待一段时间。自1996年至2002年,原告多次往返重庆和平顶山之间,要求被告偿还债务。后原告黄礼富身患重病,无法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叶县人民政府以职权设立了叶县东环城公路建设指挥部,筹资兴建郑南线叶县段改建工程。在指挥部撤销之后,因该工程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均归于叶县人民政府。郑南线叶县段公路改建工程完成之后,叶县人民政府根据平顶山市人民政府的行政指令将该工程的管理、收益移交给了平顶山市交通局,并将因此工程产生的债权债务一并转移。叶县人民政府和平顶山市交通局的债务转让并没有通知原告,也没有取得原告的同意,因此叶县人民政府应承担相应责任。平顶山市交通局根据市政府行政指令接收了郑南线叶县段改建工程的资产,享有了因此而产生的管理、收益等权利,平顶山市交通局负有偿还该工程债务的责任。平顶山市交通局称已经全部支付,所欠工程款458445.50元,但原告并没有收到该款,对该款不予认可。平顶山市交通运输局也没有其他证据证实该款已经支付给黄礼富。综上所述,叶县人民政府辩称结算后支付的工程款401909.50元(扣除未干工程61609元)及工程押金19.5万元,由叶县人民政府负责偿还。平顶山市交通运输局辩称支付给黄礼富的458445.50元,由平顶山市交通运输局负责偿还。从原告黄礼富提交的车票可以显示,原告在1996-2002年多次往返重庆和平顶山之间,其一直在主张自己的权利。2002年,原告因为身体原因无法长途跋涉追要欠款,因此诉讼时效中止。2014年11月1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自1995年7月15日--2014年11月17日,共计19年,并没有超过最长诉讼时效20年。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叶县人民政府支付原告黄礼富工程款340300.5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1995年7月15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至的利息。二、叶县人民政府退还原告黄礼富工程押金1950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1995年7月15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至的利息。三、平顶山市交通运输局支付原告黄礼富工程款458445.5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1995年7月15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至的利息。四、驳回原告黄礼富其他诉讼请求。上列一、二、三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3936元,原告黄礼富负担294元,被告叶县人民政府负担6821元,平顶山市交通运输局负担68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闫铁锁审判员  陈兆丰审判员  靳英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梅艳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