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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盘县民一初字第00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李某甲诉韩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韩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县民一初字第00257号原告:李某甲,男,住辽宁省盘山县。被告:韩某某,女,住辽宁省盘山县。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常宝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甲,被告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不久发现彼此性格不和,没有共同语言,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感情由此淡漠,确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共同财产三间平房、存款9万元由双方共同分割。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且我患有抑郁症,需要照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8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女孩李某乙,23岁,现已独立生活。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期夫妻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从2015年春节分居至今,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在举证期内提交的结婚证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夫妻之间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点矛盾是正常的,但只要双方互相谅解,有和好可能,且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常宝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