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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邯市刑终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魏某、刘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某,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邯市刑终字第220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某,农民。2013年6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4年1月28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鸡泽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某,男,1986年5月27日出生于河北省平乡县,满族,初中文化,现住河北省邢台市平乡县寻召乡封洪康村。2014年9月19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27日被逮捕,同年10月31日被取保候审。原审原审被告人张丽琴,女,1978年8月21日出生于湖北省黄梅县,汉族,初中文化,湖北省黄梅县停前镇石仓村*组人,现住鸡泽县卫生路老字号金银加工店。2014年9月30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取保候审。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魏某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刘某、张丽琴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2015)鸡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认定被告人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认定被告人张丽琴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原审被告人魏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某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某撤回上诉。河北省鸡县人民法院(2015)鸡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建平审判员  李晓萍审判员  杨伟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洋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