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5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578号原告谢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黎建兄,湖南楚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5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游新禧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黎建兄、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6月24日在油溪乡民政所登记结婚,1996年12月1日生男孩刘某乙,现已成年,在外打工,2007年4月17日生女孩刘某甲,现在新化县明德小学读书。夫妻存续期间,在油溪乡东方红村5组有砖木结构四扇两层半住房一栋。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造成婚后感情不好,经常吵架,有一次被告用手卡住原告脖子想致原告于死地,原告拼命摆脱才幸免于难,被告外去打工期间,与第三者有不正当关系。现两人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刘某甲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用,依法分割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户籍证明,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结婚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4、对刘鹤鸣的调查记录,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及婚后共同财产、婚生小孩的情况;5、对刘宗礼的调查记录,证明目的同上;6、对刘志成的调查记录,证明目的同上;7、照片一张,以证明原、被告购买了一栋楼房;8、照片一张,以证明被告与异性的合影。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为:证据1-3,没异议;证据4,双方感情很好,分居几个月的说法不实;证据5,除了感情以外,其它无异议;证据6,这些字看不清,这些内容不真实,证人怎么知道原、被告家这么多年的事情;证据7,照片是真实的;证据8,一张照片不能证明被告有外遇。被告刘某某辩称,一、被告与原告结婚20余年,双方曾有拌嘴现象,但被告从没动手打过原告,更无家庭暴力。二、被告对家庭负责,淡季在外打工,打工攒的钱都交给原告保管,旺季回家与原告共同经营店铺。2013年为了生意需要共同购买了湘KM72**小车。2014年年底给被告买了项链、衣服、手机,过春节又给了2000元钱,全家开心的过完春节。2015年给岳母贺60大寿后,被告才外去打工,故不存在分居一说。三、被告没有外遇。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证明4份,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很好,被告对家庭有责任心,财产由原告掌管;2、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不存在分居;3、照片4张,以证明原、被告一起给岳母贺寿的事实;4、证明2份,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很好;5、建设银行转账凭证,以证明原告每年付款回家,财产都归原告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为:证据1,这些证人的名字和证人套不上,内容不是事实,夫妻晚上打架,别人看不到;证据2、手机、项链是原告儿子买给原告的,衣服的情况不清楚;证据3,贺寿是事实;证据4,被告从未和原告说过;证据5,部分汇款记不起来了,因为儿子读书、女儿生病,被告有义务拿钱出来;证据1、4的证人没有身份证复印件,基本身份情况不明。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3,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4-6,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综合认定;证据7,予以认定;证据8,证据单一,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提交的证据1、2、4,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综合认定;,证据3、5,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基本事实: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6月24日在新化县油溪乡民政所登记结婚,1996年12月1日生男孩刘某乙,刘某乙现已成年,在外打工,2007年4月17日生女孩刘某甲,刘某甲现在新化县明德小学读书。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偶有吵架。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6年在油溪乡东方红村5组购买了砖木结构四扇两层半住房一栋,并装修入住。2012年购买了湘KM72**小车一台。无共同债务。本案的争议焦点: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感情不和偶有吵架客观属实,但双方尚未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能捐弃前嫌,互谅互让,其夫妻关系完全有可能和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游新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彭方群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适用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