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调民二初字第00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原告XXX市XXX物资经销处诉被告XXX有限责任公司XX矿买卖合同纠纷的裁定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调民二初字第00270号原告XXX市XXX物资经销处,住所地XXX市XXXX村。经营者朱XX。被告XXX有限责任公司XX矿,住所地XXX市XX镇XXX村。法定代表人李X,系该矿矿长。在原告XXX市XXX物资经销处诉被告XXX有限责任公司XX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XXX市XXX物资经销处于20XX年X月X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XXX有限责任公司XX矿的起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XXX市XXX物资经销处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XXX市XXX物资经销处撤回对XXX有限责任公司XX矿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0元,由原告XXX市XXX物资经销处承担65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XXX市XXX物资经销处承担。审 判 长 张焱审 判 员 赵威人民陪审员 毕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跃 微信公众号“”